(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蓝碧珍与宾阳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碧珍,宾阳县人民政府,张莲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438号原告蓝碧珍,女,194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柳州市柳北区,现住宾阳县。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林鹤,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5471424-0。法定代表人朱亚明,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卓善桥,宾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覃晓君,宾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莲芬,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原告蓝碧珍因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蓝碧珍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蓝碧珍自愿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蓝碧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蓝碧珍负担。退回原告25元。审 判 长 陆文勇代理审判员 姚 娟代理审判员 林国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