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026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渝AFXX**名爵牌轿车行驶至内环快速路石马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追尾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渝BEXX**小型客车。双方下车处理事故过程中,陈某随车人员报警,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张某查获。经鉴定,张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1.4mg/100ml。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赔偿了陈某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