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金宝与蔡振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宝,蔡振成,蔡淑敏,蔡小敏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林金宝,女,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一),被告蔡振成,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郭文才、张晓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淑敏,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一),第三人蔡小敏,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一),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卢耀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金宝与被告蔡振成、第三人蔡淑敏、蔡小敏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金宝、被告蔡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才、第三人蔡淑敏、蔡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家庭户原有的房产(登记为集集建97字第0100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遇国家征收,取得的安置房有:安置户型三房二厅一套、二房二厅五套,具体为“幸福家园”6#楼B梯103室、502室、1301室、7#B梯202室、403室、603室,并取得补偿款576227.16元。上述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分割完毕,但上述补偿款没有分割,现被告已通过诉讼,并由本院判决第三人蔡小敏应将补偿款交付给被告,故该补偿款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其享有相应的份额。其中,搬迁补助费其应得416.69×7元×3次=8750.49元,装修补偿费416.69×280=116673.2元,限期内搬迁奖励416.69×150=62503.5元,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416.69×7元×3个月=8750.49元,水电设施配套费2000元,以上合计198677.68元,剩余部分576227.16-198677.68=377549.48元,按照四位家庭成员均分,其还应分得94387.37元,故其总计应得到198677.68+94387.37=293065.05元。其认为,上述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其有权取得相应份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判令被告蔡振成将原告应得部分293065.05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拆迁补偿款576227.16元中的293065.05元归原告所有。对原告的诉求及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各方答辩意见如下: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前提不具备,其尚未实际控制这部分财产,这部分财产仍由第三人控制,不具备分割前提。如果其获得这笔钱,其愿意与原告平均分配,第三人无权参与分割本案拆迁补偿款。第三人蔡淑敏辩称,集集建97字第0100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征收所得的补偿款576227.16元中的144056.75元应归其所有。第三人蔡小敏辩称,涉案房屋征收所得的补偿款576227.16元中的323602.49元应归其所有。第三人蔡淑敏诉称,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共有,拆迁所得的拆迁款,其应享有四分之一,故要求对涉案房屋征收所得的补偿款576227.16元进行分割,确认补偿款中144056.75元归其所有。对第三人蔡淑敏的诉求及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各方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辩称,涉案房屋征收所得的补偿款中293065.05元应归其所有。被告辩称,不论是被拆迁房屋亦或因此而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无权主张。如果其实际取得这笔钱,其愿意与原告平均分配,第三人无权参与分割该拆迁补偿款。第三人蔡小敏辩称,涉案房屋征收所得的补偿款576227.16元中的323602.49元应归其所有。第三人蔡小敏诉称,涉案房屋原为140平方米的平房,后由其全额出资翻建,现上述房屋已被国家拆迁,认定产权建筑面积679平方米,其中610.75平方米通过产权调换补偿,剩余68.25平方米的补偿款及其他各项补偿共计576227.16元。由于房屋翻建是由其出资,因此,上述68.25平方米的补偿款以及该部分面积相应的其他补偿均应归其所有。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补偿款576227.16元中的323602.49元归其所有(安置房的分割其另案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蔡振成承担。对第三人蔡小敏的诉求及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各方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辩称,涉案房屋征收所得的补偿款中293065.05元应归其所有。被告辩称,不论是被拆迁房屋亦或因此而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无权主张。第三人蔡淑敏辩称,涉案房屋征收所得的补偿款中的144056.75元应归其所有。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于1982年以蔡振成为户主(总人口为4人)申请了宅基地面积为429平方米的许字第0180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4人为本案的原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后因换证,第0180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注销,蔡振成取得了集集建(97)字第0100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集美北路(集灌路-中洲路段)项目建设需要,集集建(97)字第0100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被拆除,蔡小敏于2009年7月25日代理蔡振成与案外人厦门市灌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中拆集美北路(集灌路-中洲路段)私051号《厦门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上另有受托拆迁人厦门集灌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厦门中滨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依据该协议,被拆迁人蔡振成分得安置房:“幸福家园”6#楼B梯103室、502室、1301室、7#楼B梯202室、403室、603室及拆迁补偿款576227.16元,2009年9月25日,蔡小敏作为代理人代为领取了该576227.16元。2012年4月27日,林金宝与蔡振成在本院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上述安置房已在林金宝与蔡振成间进行了分割。另查明,2014年蔡振成起诉蔡小敏,要求其返还领取的拆迁补偿款576227.16元,本院作出(2014)集民初字第376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蔡小敏向蔡振成返还上述款项,但该判决生效至今,蔡小敏并未依据该判决将上述补偿款576227.16元返还给蔡振成。再查明,该576227.16元的具体组成如下:被拆迁人货币补偿的房屋补偿款205091.25元、搬迁补助费13781.25元、装修补偿费190120元、附属物补偿款57408.91元、限期内搬迁奖励100000元、提前搬迁奖励金3000元、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12825.75元,同时扣除安置房水电设施配套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拆集美北路(集灌路-中洲路段)私051号《厦门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厦门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表、集美北路(集灌路-中洲路段)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款发放审批表、(2012)集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2014)集民初字第3763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97010027号土地登记申请书、许字第0180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集用(97)字第00100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第三人蔡小敏提交的集集建(97)字第0100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各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确认拆迁补偿款份额引发的共有权确认纠纷。本案讼争的补偿款576227.16元系因集集建(97)字第0100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房屋被拆迁及对蔡振成、林金宝、蔡淑敏三人的人口安置而形成,故补偿款中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因房屋拆迁而获得的被拆迁人货币补偿的房屋补偿款、装修补偿费、附属物补偿款,该部分合计数为452620.16元,在扣除安置房水电设施配套费6000元后,合计数为446620.16元;另一部分为对居住于此的蔡振成、林金宝、蔡淑敏三人因搬迁、安置而获得的搬迁补助费、限期内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奖励金、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该部分合计数为129607元。林金宝主张该补偿款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在原被告及第三人间进行分割,其享有其中的293065.05元;蔡振成主张涉案房屋在上世纪八十至九十年代形成,该房屋为原被告修建,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无权参与分割;蔡淑敏主张该补偿款为家庭共有财产,其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蔡小敏主张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其认可原有的427平方米系原被告修建,后面加盖的两百多平方米系其加盖,其享有其中的323602.49元。本院认为,可以确认讼争房屋在上世纪80年代已经进行修建,至于后来是否加盖及由谁加盖,各方都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虽然在上世纪80年代两个第三人尚年幼,但该房屋系建造于以蔡振成为户主的家庭宅基地上,在房屋前期的建造中虽然原被告夫妻为房屋建造贡献较大,但该房屋仍为家庭共有财产,现该房屋拆迁,与房屋拆迁相关的补偿款份额(被拆迁人货币补偿的房屋补偿款、装修补偿费、附属物补偿款)在家庭成员间进行分割时,可参照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予以分割。本院酌定对拆迁房屋补偿款446620.16元,原被告各享有35%,两个第三人各享有15%的份额,即林金宝享有156317.06元,蔡振成享有156317.06元,蔡淑敏享有66993.02元,蔡小敏享有66993.02元。而因蔡小敏于2006年已经独立成户,因搬迁、人口安置产生的补助及奖励金合计129607元应在林金宝、蔡振成、蔡淑敏三人间进行平均分割,蔡小敏无权分割,故该129607元,林金宝、蔡振成、蔡淑敏各享有三分之一。综上,林金宝、蔡振成各享有补偿款576227.16元中的199519.39元,第三人蔡淑敏享有110195.35元,第三人蔡小敏享有66993.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金宝享有补偿款576227.16元中的199519.39元。二、被告蔡振成享有补偿款576227.16元中的199519.39元。三、第三人蔡淑敏享有补偿款576227.16元中的110195.35元。四、第三人蔡小敏享有补偿款576227.16元中的66993.03元。五、驳回原告林金宝、第三人蔡淑敏、蔡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金宝、被告蔡振成各承担52元,第三人蔡淑敏承担6元,第三人蔡小敏承担40元,各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