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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焦广西与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广西,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建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572号原告焦广西。委托代理人朱习峰,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兴镇京华苑南门东面。法定代表人胡继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建国。原告焦广西诉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广西的委托代理人朱习峰、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广西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建国与原告口头约定合伙挂靠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宿迁市荣浩汽车加气有限公司加气棚建设工程和装修工程,地点在泗阳县城西刘桥花园南侧245省道两侧,总造价230000元,原告先期投资50000元用于上述工程购买材料,后被告刘建国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国协商退伙,被告刘建国已退还原告资金,现尚欠23000元刘建国同意返还原告,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退伙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国辩称;根据双方约定现在被告刘建国确实要返还原告23000元,但因为被告刘建国在工地上发生事故,现暂时不处理和原告焦广西的事情,等被告刘建国伤残事情处理结束后才能处理和原告的事情。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刘建国挂靠被告公司名义做加气站工程是事实,但到现在原告和刘建国都未支付被告一分钱管理费。所以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将质保金退还给原告���刘建国,另外刘建国还差被告公司材料款,现在尚剩的23000元质保金既不能给原告也不能给被告刘建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建国挂靠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荣浩汽车加气有限公司签订《加气棚建设及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宿迁市荣浩汽车加气有限公司,乙方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宿迁市汽车加气有限公司泗阳城西综合加气站网架结构式加气棚及装修工程;该工程为包工包料,经双方协商该工程固定总价为贰拾叁万元整;工程竣工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全额正式发票支付总价的70%,四个月付出2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等内容。因资金不足,被告刘建国与原告联系双方合伙承包上述工程。2015年2月13日,刘建国与焦广西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宿迁市荣浩汽车加气有限公司,刘建国因欠焦广西8万元,所以在拨付“宿迁市荣浩汽车加气有限公司城西加气站加气棚建设及装修工程”剩余工程款时,请将8万元打入焦广西账户,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刘建国负责等内容。2015年3月27日,刘建国出具了结算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宿迁市荣浩汽车加气有限公司,刘建国与焦广西友好协商,并经过刘建国确认同意,在拨付“宿迁市汽车加气有限公司城西加气站加气棚建设及装修工程”20%工程款57000元时,请将30000元打入刘建国账户,请将20000元打入焦广西账户,剩余7000元为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拨付额外多做工程款25000元时,请将10000元打入刘建国账户,请将15000元打入焦广西账户,如不确定金额将按确定金额的比例刘建国为40%焦广西为60%,在工程质保期后(2015年11月)���请将23000元打入焦广西账户等内容。2015年4月13日,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入焦广西账户20000元、后又于2015年5月22日汇入焦广西账户15030元。2015年9月6日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玲与刘建国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张玲,乙方刘建国;甲乙双方就刘建国受伤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刘建国叁万元人民币医疗费;叁万元人民币医疗费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付给刘建国,其中壹万元于2015年9月6日下午付给刘建国,剩余贰万元于2015年10月份结清;以后赔偿事宜与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刘建国在城西加气站工地工程材料款以后若有起诉的话由刘建国承担,与焦广西达成协议的与刘建国无关等内容。现原告因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加气棚建设及装修合同》、原告焦广西与被告刘建国签订的《协议书》、结算证明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打印的流水单、张玲与被告刘建国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刘建国合伙承建工程结束后,经过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协商结算刘建国欠原告8万元,后刘建国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原告就剩余的23000元要求被告刘建国支付。刘建国对现尚欠原告23000元无异议,但辩称因其受伤,原告既然系合伙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应待伤残事故处理后再处理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事宜,本院认为,刘建国受伤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刘建国可另案主张,故对刘建国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国支付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建国应支付原告焦广西23000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广西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广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8元、保全费250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红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