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二初字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与游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游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6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路105号。负责人欧阳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国珠,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游晶,女,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游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樊国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我行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游晶发放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8.5万元及信用卡0.5万元,期限36个月。承贷期间,被告拖欠信用卡本息,且多次逾期未还,经本行多次催收,已归还本金53663.71元,仍欠本息33811.87元。持卡人办理汽车分期时承诺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视为违约,银行可以提前解除汽车信用卡分期借款合同,收回所有借款。且被告已丧失还款能力,依据信用卡分期借款合同,银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行诉讼请求:1、依法提前解除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1336.29元,利息及滞纳金2475.58元,共计33811.87元(利息按实际清偿之日结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账户信息明细及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信用卡消费记录明细,现在被告尚欠透支本息总额33811.87元(其中本金31336.29元、利息1189.12元、滞纳金1286.46元);2、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我行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8360065954704,信用卡额度为5000元,在此基础上同时办理了汽车分期贷款,贷款金额为8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12%即10200元;3、动产抵押清单及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车辆北京现代牌汽车车牌号为赣GV98**(车权证编号360007735773)抵押给我行,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游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游晶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并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信用卡卡号为6228360065954704,信用卡额度为5000元,在此基础上同时办理了汽车分期贷款,贷款金额为8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12%即10200元。被告游晶将所购北京现代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信用卡开通后,被告游晶于2013年5月21日开始刷卡消费85000元,后被告游晶陆续归还了53663.71元本金之后,开始逾期未还。截止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31336.29元、利息1189.12元、滞纳金1286.46元,合计33811.87元未还给原告,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游晶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6228360065954704,后被告游晶从该卡中透支消费,除归还部分款项外,剩余款项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应承担继续归还透支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和要求被告返还透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游晶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与被告游晶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游晶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透支款33811.87元(本金31336.29元、利息1189.12元、滞纳金1286.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并承担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对被告游晶抵押的北京现代牌汽车赣GV98**(车权证编号360007735773)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游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钰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