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英林诉被告朱盛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196号原告:王英林,男,1961年3月5日出生,苗族,现住琼海市。委托代理人:许丁榜,琼海市恒信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盛海,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委托代理人:林妙娟,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系被告朱盛海妻子。委托代理人:吴玉坤,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英林诉被告朱盛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朝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丁榜,被告朱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妙娟、吴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林诉称:2010年5月,被告找原告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内容:被告同意以33500元转让搅拌车股权给原告。2010年5月23日,原告支付20000元给被告,被告写下收据。此后,被告没有带原告参与搅拌车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口头合同无效,退还搅拌车转让款20000元。原告王英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搅拌车股权转让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盛海辩称:2010年5月,原告来找被告,说大老板李某海同意转让被告的搅拌车股权给原告,经双方协商,被告以33500元转让给原告。2010年5月23日,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写下收据,约定余款13500元定于开工时还清。被告退股后,不再参与搅拌车经营,原告应与大老板李某海联系搅拌车的经营。原、被告之间没有口头合同,并且从2010年5月至今已有五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盛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搅拌车股权转让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对赖某、钟某民、李某海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与赖某、钟某民、李某海各出资27500元合伙购买搅拌车经营,风险和收益平均承担,赖某、钟某民、李某海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搅拌车股权转让,也不同意转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认证,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2010年5月23日的收据,内容一致,原、被告都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调查笔录予以确认,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赖某、钟某民、李某海四人各出资27500元,合伙购买了一部搅拌车,约定风险与收益均担,由李某海负责搅拌车的经营。2010年5月,原、被告经过协商,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搅拌车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款33500元。2010年5月23日,原告支付2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啊林贰万元,搅拌车股权转让,定金2万元。剩下13500元开工至日起还清。收款人甲:朱盛海付款人乙:王英林2010.5.23。付款后,被告没有带原告与其他三位合伙人见面,原告也没有参与搅拌车的经营。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双方在2012年发生冲突,被告妻子林妙娟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要求原告向被告认错,原告认错并道歉。2014年底,原告找被告退还20000元,被告告知原告搅拌车已卖掉,让原告找李某海拿卖掉搅拌车的钱,原告不同意。2015年端午节,原告再次找被告退钱,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搅拌车股权转让款20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原、被告的口头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退还搅拌车股权转让款20000元。案经审理,被告承认以33500元转让搅拌车股权给原告,但否认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并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协商达成搅拌车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33500元转让搅拌车股权给原告,原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据反映了协议的内容,具备了合同的形式要件,应确认原、被告达成了口头合同;搅拌车为被告与赖某、钟某民、李某海四人合伙购买,是合伙财产,原、被告的搅拌车股权转让口头合同,是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是对原合伙的入伙,但未取得赖某、钟某民、李某海三位合伙人的同意,应认定入伙无效;被告在处分搅拌车股权时,未取得搅拌车的所有权,也未取得赖某、钟某民、李某海三位权利人的追认,属无权处分,应确认原、被搅拌车股权转让口头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双方的搅拌车股权转让口头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退还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在庭审中承认双方在2012年发生冲突时报警处理、在2014年底和2015年端午节被告曾叫原告去领取出售搅拌车的分配款,可见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15年7月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英林与被告朱盛海于2010年5月订立的搅拌车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朱盛海退还原告王英林搅拌车股权转让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朝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