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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山市金缘堡食品厂与江山市新红塔娟霞可信可亲副食品加盟店、江山市新红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592号原告:江山市***食品厂。诉讼代表人:郑文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慧娟。。被告:江山市*********副食品加盟店。诉讼代表人:郑娟霞。。。。。。被告:江山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小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芳。。。。。。。原告江山市***食品厂为与被告江山市********副食品加盟店、被告江山市***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食品厂的诉讼代表人郑文庆、委托代理人施慧娟、被告江山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红、王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副食品加盟店诉讼代表人郑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食品厂诉称,原告系从事面包加工销售的商户,被告江山市********副食品加盟店位于江山市城北中学内,系被告江山市***商贸有限公司第533号连锁店。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原告向江山市********副食品加盟店供应面包,合计面包款81830元。当原告向该加盟店主张货款时,被告知该货款已汇入被告江山市***商贸有限公司帐户,原告向被告江山市***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货款,被告知原经办人员辞职,拒付该笔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与加盟店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加盟店理应支付货款,现货款被汇入被告江山市***商贸有限公司,理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18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山市********副食品加盟店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江山市***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该笔货款与江山市********副食品加盟店的郑娟霞无关。郑娟霞原系江山市***商贸有限公司货物配送中心的员工。因被告江山市***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与毛某签订了一份加盟店配送业务承包合同,合同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在合同期内的货款69094.50元应当找毛某支付,合同期外的12735.50元应由被告江山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建议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前的货款69094.5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系从事面包加工销售的商户,被告江山市********副食品加盟店位于江山市**中学内,系被告江山市***商贸有限公司第533号连锁店。被告江山市***商贸有限公司系多家连锁超市的经销商。2012年前,原告即与江山市***商贸有限公司建立面包供销关系。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原告向江山市********副食品加盟店供应面包,合计面包款81830元,该货款现已汇入被告江山市***商贸有限公司帐户。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虽然被告江山市***商贸有限公司提出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其已将加盟店的配送业务承包给毛某经营,但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原供货商的业务关系移交给毛伟个人,故应认定被告与毛某的合同关系与原供货商无关。本院认为,***加盟店的货物配送系被告江山市***商贸有限公司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江山市***商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即建立面包买卖合同关系,现未有证据证明***公司将原告的业务移交给毛某,被告江山市***商贸有限公司理应对原告的面包业务承担责任。江山市********副食品加盟店的面包货款已汇入被告江山市***商贸有限公司帐户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拖欠货款。被告辩解原告与毛伟合同期内的货款应由毛某承担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与江山市********副食品加盟店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与其庭审陈述不一致,其要求该加盟店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食品厂面包款81830元。二、驳回原告江山市***食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已减半),由被告江山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毛一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