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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执字第16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吕伟林与高安、孙玉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伟林,高安,孙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芝执字第1641-2号申请执行人吕伟林,烟台市巨森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高安。被执行人孙玉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2013)芝民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高安、孙玉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安、孙玉芳有房屋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孙玉芳所有的坐落于栖霞市振兴路172院2号楼2单元5楼2门房屋一套(房屋编号:FWQX000000000022504;建筑面积52.10平方米)。二、继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高安所有的坐落于栖霞市福莱花园2号东四单元三层东户房屋一套(房屋编号:FWQX12293810121031;建筑面积84.96平方米)。三、被执行人高安、孙玉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继续查封期限均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小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