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邓云英、邓尉强等与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英,邓尉强,李佩洁,邓昶,邓岚,黄莎萍,邓瑜,张筱玲,邓冰,邓尉均,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32号原告邓云英,女,汉族。原告邓尉强,男,汉族。原告李佩洁,女,194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号**栋***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42********。原告邓昶,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富通天骏花园*栋**座1202,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贝丽南路**号柏丽花园*栋**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72********。原告邓岚,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路1000庐峰翠双鱼座506,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朱梅路***弄晶华坊*号****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79********。原告黄莎萍,女,194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6321945********。原告邓瑜,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6321971********。原告张筱玲,女,194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北际路**号*栋*****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48********。原告邓冰,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75********。原告邓尉均,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桥东里**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61********。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邓彦英,女,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号****房,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4号天成府小区*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55********。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邓荔,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6321967********。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邓月英,女,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58********。被告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宁市厢竹大道63号。负责人周文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文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楚安,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云英等13人不服被告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兴宁区城管局)作出的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云英及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邓彦英、邓荔、邓月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文生、唐楚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宁区城管局于2015年3月23日对南宁市西关路桥东里31号15a23户建设相对人作出南兴执法规监拆决字(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查明,被处罚人未经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在南宁市西关路桥东里31号建设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构成违法建设。以上事实有照片等证据证实。为此,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限被处罚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位于南宁市西关路桥东里31号建设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或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拆除决定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原告邓云英等13人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限原告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在南宁市西关路桥东里31号建设的房屋。原告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关于原告“未经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在南宁市西关路桥东里31号建设的房屋,构成违法建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南宁市西关路桥东里31号(原为3号)房屋是原告的父祖辈邓成章、邓家瑞于1957年9月7日向马绍德购买,并依法取得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随着前辈的离世,该房屋权属发生分割与继承,原告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该房屋原状一直维持至今,并不存在违法建设的情形。被告将原告的合法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毫无事实根据,其在此基础上引用《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及《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作出(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之前,没有进行调查、组织听证,也没有给予原告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机会。被告未将(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直接送达原告,而是将之在原告的老宅上一贴了事。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法定程序,而行政执法程序的违法必然导致实体决定的错误,由此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综上所述,(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决定错误。为维持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云英等13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期原告拆除南宁市西关路桥东里31号房屋;2、《草契纸》;3、南字第00729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4、(88)桂南证字第2396号《公证书》;5、(95)桂南证字第4575号《公证书》;6、(98)桂南内民证字第2056号《公证书》;7、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证据2-7证明被告决定拆除的南宁市西关路桥东里31号房屋有产权证,系合法建筑。被告兴宁区城管局辩称,一、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涉案房屋的合法建设手续,被告作出(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综合执法检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原告收到通知后,未在期限内提供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建设手续。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责令工程建设单位(或所有人、管理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的公告》,要求原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被告则可组织强制拆除。原告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并提供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建设手续。被告认为,原告接到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合法建设手续,视为其未经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在南宁西关路桥东里31号建设房屋,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作出(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未能及时提供建设房屋的合法手续。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8日、1月20日、3月23日、4月8日派人现场送达,并采取张贴、拍照取证的方式,先后向原告送达了《综合执法检查通知书》、《关于责令工程建设单位(或所有人、管理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的公告》、(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限期拆除催告书》,明确告知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根据、理由、相应的救济途径等。被告作出的(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程序合法,而原告在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才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原告在接到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催告书》后,提供了南宁市西关路桥东里31号房屋的《草契纸》、南字第00729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等材料,经研究决定,被告停止对该户的规划监察执法程序,并于2015年6月10日对(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予以撤销。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期原告拆除南宁市西关路桥东里31号房屋;2、送达(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现场拍照取证;3、送达(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的回执单,证明被告留置送达法律文书;4、《综合执法检查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下发综合执法检查通知,检查南宁市西关路桥东里31号房屋的建设手续;5、送达《综合执法检查通知书》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拍照取证;6、送达《综合执法检查通知书》的回执单,证明被告留置送达法律文书;7、南宁市规划行政处罚现场检查(勘验)笔录;8、现场检查(勘验)示意图;证据7、8证明被告现场勘察情况;9、《关于责令工程建设单位(或所有人、管理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的公告》,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接受处理的公告;10、送达《关于责令工程建设单位(或所有人、管理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的公告》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拍照取证;11、送达《关于责令工程建设单位(或所有人、管理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的公告》的回执单,证明被告留置送达法律文书;12、《限期拆除催告书》,证明被告催告原告限期拆除南宁市西关路桥东里31号房屋;13、送达《限期拆除催告书》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拍照取证;14、送达《限期拆除催告书》的回执单,证明被告留置送达法律文书;15、邓云英的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身份;16、《关于对“限期拆除催告书”的陈述与申辩》,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催告书》提出陈述与申辩;17、《草契纸》,证明南宁市西关路桥东里31号房屋的买卖契约;18、南字第00729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南宁市西关路桥东里31号房屋的土地权属;19、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南宁市西关路桥东里31号房屋的产权人;20、邕房共字第01215992-2号《房屋共有权证》,证明南宁市西关路桥东里31房屋的产权共有人。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相关的通知及公告等均未送达原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示意图均为被告自行制作,未听取原告意见,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5-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执法程序不合法,被告没有立案,也没有进行调查,其送达程序也存在瑕疵。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7是原告在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才提供的,之前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提供而其未提供,被告在此情形下才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在原告提供了相关材料后,被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撤销了限期拆除决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7、8、9、10、12、13,系被告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制作的决定书、通知书、公告、催告书、笔录等相关法律文书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5-20,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南宁市桥东里31号房屋的产权及继承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6、11、14,系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回执单,因回执单上记载被送达人均不在现场,故被告在回执单上记载被送达人拒绝签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南宁市桥东里31号(原南宁市解放路桥东里3号)房屋系邓成章、邓家瑞于1957年9月7日向马绍德购买所得,并于当天取得原广西省南宁市人民委员会颁发的南字第00729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后邓成章、邓家瑞相继离世,该房屋由邓成章的子女邓尉访、邓慰贤、邓云英、邓尉文、邓尉强、邓彦英,以及邓家瑞的子女邓月英、邓尉均分别继承,并于1999年2月取得原南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邓尉文于2000年9月1日去世,原告张筱玲、邓冰系其妻子及女儿。邓尉访于2005年7月14日去世,原告李佩洁、邓昶、邓岚系其妻子及儿女。邓尉贤于2014年7月5日去世,原告黄莎萍、邓瑜、邓荔系其妻子及女儿。2015年1月8日,被告兴宁区城管局下发《综合执法检查通知书》,要求南宁市桥东里31号房屋的建设相对人携带被检查项目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红线图、施工图纸(建筑平面、剖面)、房产证等有关手续到该局接受检查。2015年1月20日,被告下发《关于责令工程建设单位(或所有人、管理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的公告》,要求上述房屋的建设单位(或所有人、管理人)到该局接受处理。2015年3月23日,被告作出(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上述房屋的建设相对人未经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建设的房屋,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构成违法建设,限其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2015年4月8日,被告发出《限期拆除催告书》,催告上述房屋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逾期不自行拆除的,被告将依法强行拆除。上述法律文书,被告均张贴在南宁市桥东里31号房屋上。2015年4月10日,原告邓云英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对“限期拆除催告书”的陈述与申辩》,并提交了《草契纸》、南字第00729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等材料,证明南宁市桥东里31号房屋系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要求被告自行纠正错误的决定及催告。2015年5月11日,原告邓云英等13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南兴执法撤通字(2015)第[1]号《关于撤销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通知》,将(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予以撤销。鉴于此,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违法”。本院认为,涉案的南宁市桥东里31号房屋,系原告邓云英等13人的祖宅,在1957年9月7月日即取得了原广西省南宁市人民委员会颁发的南字第00729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2月又取得了原南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手续合法。被告兴宁区城管局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在(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中将该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未查清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即认定该房屋建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并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要求房屋建设人限期自行拆除该房屋,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被告已于2015年6月10日自行撤销了该限期拆除决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该限期拆除决定违法,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南兴执法规监拆决字(2015)第[11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滕莹审判员 农瑛审判员 李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祯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