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执异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健与辽宁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健,辽宁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王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东执异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陈健,*。被执行人:辽宁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澜,职务:*。被执行人:辽宁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王云成,职务:*。第三人:王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健与被执行人辽宁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辽宁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王烈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大东民三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辽宁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借款人民币53万元(含利息3万元)一次性返还给原告陈健;二、辽宁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53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陈健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辽宁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王烈、马忠信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华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注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王烈认缴出资额为1600万元,于2006年6月16日缴存至辽宁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商业银行教育支行031002014094000225账号”。2011年5月5日第三人王烈将持有的160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澜。在执行期间,本院向盛京银行沈阳市教育支行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该银行出具的查询结果为:“账号031002014094000225不存在”。再查明,沈阳市商业银行于2007年2月17日变更为盛京银行。本院认为,第三人王烈系被执行人辽宁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按约应向被执行人辽宁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出资额1600万元,但其并未实际将出资款1600万元投入辽宁裕通公司用于经营,且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其投资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应视为第三人王烈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第三人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王烈为本案被执行人。王烈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1600万元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履行(2011)大东民三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姜 滨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薪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