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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李纪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37号1号。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胜,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韩永强,经理。原审被告李纪星。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纪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二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纪星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能作为原审被告;合同履行地和上诉人住所地均在新疆石河子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月5日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李纪星作为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至于李纪星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提供担保,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应以被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新疆石河子市,故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二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