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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铁祥与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铁祥,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260号原告吴铁祥,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盛玉坤,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古城子镇古城子村南部。法定代表人郑永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永辉,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钢,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原告吴铁祥与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岩独任审理,原告吴铁祥及委托代理人盛玉坤,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永辉和张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吴铁祥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罐车修理工作,月工资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14日因被告单位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对仲裁决定不服,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20,000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32,366.40元,节假日加班费8,275.50元;5、被告支付失业金2,73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到被告工作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再��付双倍工资,原告从事工作为罐车司机,工资按照底薪加计件的方式计算。2015年7月14日,给被告发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通知被告,擅自停止工作,给被告经营造成损失,诉状中拖欠工资数额与实际不符。原告属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该支付补偿金。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的工资按照底薪加计件的方式计算,根据建筑行业的特点,不应该给付加班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及快递单各,证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再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工资明细表(2015年5月至7月),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实际数额。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铁祥原系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4月4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罐车修理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2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3,770元,6月份工资4,570元,7月份工资1,670元,以上合计为10,01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其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83元。原告离职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领取失业金的相关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年冬季休息三个月,被告为其发放生活费。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13日,原告吴铁祥与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应依法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5月至7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010元,双方对此均认可,被告应予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属于被告季节性放假,虽然双方之前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仍然为原告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该期间内,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工资1,507元,另需向原告支付差额1,507元。原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3,424.50元(2,283元/月×1.5个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为罐车司机,是按照运输的趟数计算的工资,且被告在冬季停止运输时给原告支付生活费用,��时综合原告的劳动强度及季节因素等,应综合计算原告的工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对原告遭受的失业保险金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故依其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计算其失业保险金损失,按照沈阳市相关规定,原告受到失业保险金的损失金额为2,730元(910元/月×3个月),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铁祥支付拖欠工资10,010元;二、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铁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7元;三、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铁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24.50元;四、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铁祥支付失业金损失2,730元;五、驳回原告吴铁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帆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