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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亚称与化州市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亚称,化州市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亚瑞,朱建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儒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益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州市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土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男,汉族。原审被告:黄亚瑞,男,汉族。原审被告:朱建华,男,汉族。上诉人黄亚称因与被上诉人化州市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黄亚瑞、朱建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化州市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化国用(2013)第00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是化州市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证登记的土地位于化州市河西街道办新路口207国道与橘城西路交汇处南侧,面积13411平方米。该证是由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9月30日登记给化州市废棉加工厂的化国用(2000)字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9月16日登记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的化国用(2011)第210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8月3日登记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的化国用(2011)第21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原告通过转让和拍卖途径取得上述三块土地后,于2013年1月4日向化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上述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土地的登记,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用途商业、住宅。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变更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审批程序有经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和化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发证的意见,附有(2012)006号《化州市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27日核发了化国用(2013)第00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化州市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认为被告在原告土地红线图范围内所建的棚房、简易房屋及鱼塘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原告使用土地,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侵害。2、判令被告应即自行清理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属其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及一切竹木、农作物,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交还给原告使用。3、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使用土地建设的妨碍。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承担清理原告土地上附着物、建筑物等一切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证范围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本院委托化州市国土测量队进行测量。化州市国土测量队指派测绘工程师前往现场,对被告的棚屋、砖屋、洗车场、鱼塘采用gps卫星定位技术进行了实地测绘,并绘制了现场图,鉴定被告黄亚瑞棚房盖入原告化州市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证使用红线范围面积为24.35平方米,被告朱建华砖屋盖入原告土地证使用红线范围面积为46.03平方米,被告黄亚称棚房盖入原告土地证使用红线范围面积为207.09平方米、鱼塘占入原告土地证使用红线范围面积为4663.54平方米。原审法院另查明,化州市河西街道三里堂村石碑经济合作社和广东省建设农场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均请求撤销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27日颁发给原告化州市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化国用(2013)第00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行政案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8月1日分别对两个行政案件作出处理:裁定驳回化州市河西街道三里堂村石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判决驳回广东省建设农场的诉讼请求,后本案恢复审理。原审法院又查明,广东省建设农场于2014年6月16日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3日颂发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的化国用(2011)第21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驳回广东省建设农场的诉讼请求。广东省建设农场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茂名中院经审理认为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不足,属于违法,但因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27日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原告,已注销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一、撤销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3日核发化国用(2011)第21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土地证、工商营业执照;宗地图、现场图片;通知;山权林权证;粤房地权证;复函、面积图;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对位于化州市河西街道办新路口207国道与橘城西路交汇处南侧的土地办理了化国用(2013)第00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土地的所有权,即该土地的物权。原告作为该土地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现被告黄亚称、黄亚瑞、朱建华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主张停止侵权并排除妨害。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化国用(2013)第00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无效证件,经查该证是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虽然原告现持有的化国用(2013)第00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化国用(2011)第21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变更而来,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化国用(2011)第21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原告现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目前尚未撤销,属有效证件,不影响该证的效力。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清理土地上建筑物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交还给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亚称、黄亚瑞、朱建华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化州市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范围内建造的棚房、砖屋,将土地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使用。二、被告黄亚称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清理在原告化州市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范围内的鱼塘,将土地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使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亚称、黄亚瑞、朱建华共同负担。上诉人黄亚称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一、与本案有关联的行政案件有待诉讼和审理结果,本案应中止诉讼。被上诉人持有的化国用(2013)第00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化州市废棉加工厂的化国用(2000)字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的化国用(2011)第21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的化国用(2011)第210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以上三个被变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化国用(2013)第00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联性。化州市废棉加工厂的化国用(2000)字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广东省建设农场的化国用(2006)字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疑似出现重复发证(证据交原审法院)。广东省建设农场的化国用(2006)字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注销(证据交原审法院),广东省建设农场必定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诉讼审理,得出的结果是否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化国用(2013)第00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影响,应有待审判结果,所以,本案应中止诉讼。二、根据与本案有关联的行政案件审理的结果,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持有的化国用(2013)第00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的化国用(2011)第21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的化国用(2011)第21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属于违法发证[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所以,被上诉人持有的化国用(2013)第00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属无效,被答辩人不存在物权保护,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不依法律的规定,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予以明析。上诉请求如下:一、请求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中止本案诉讼,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化州市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l、被答辩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是以答辩人的化国用(2013)第00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化州市废棉加工厂的化国用(2000)字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三证变更登记的,化州市废棉加工厂的化国用(2000)字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广东省建设农场的化国用(2006)字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疑似出现重复发证,其判决结果对答辩人持有的化国用(2013)第0000119号《国有土使用证》有影响为由,请求中止本案诉讼,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提出这个问题的判决结果是:广东省建设农场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建设农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建设农场的诉讼请求。建设农场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撤诉。因此,建设农场的化国用(2006)字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是无效的权属证,答辩人持有的化国用(2013)00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有效的权属凭证。2、被答辩人上诉的第二个理由是答辩人持有的化国用(2013)第00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保险公司的化国用(2011)第21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而保险公司的(2011)第21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属于违法发证,所以答辩人的化国用(2013)第00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属无效,答辩人不存在物权保护。对这个问题,一审已审理清楚,认为答辩人持有的化国用(2013)第00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答辩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虽然该证是由化国用(2011)第21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化国用(2011)第21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答辩人现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被撤销,属有效证件,不影响该证的效力。同时,现在答辩人已与广东省建设农场签订了《协议书》,化解了因东边界线纠纷的历史遗留问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己不存在,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化州市人民法院(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化州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1月5日作出《关于注销广东省建设农场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广东省建设农场持有位于河西街道三里堂村委会乞几山的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广东省建设农场向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广东省建设农场的诉讼请求。广东省建设农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上诉人广东省建设农场撤回上诉。本院又查明:2015年7月10日,化州市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建设农场因本案土地北边相邻界线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合法途径拍买到位于化州市河西街道新路口207国道与桔城西路交汇处东南侧的13410㎡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土地登记,领取了化国用(2013)第00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作为该土地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上诉人黄亚称及原审被告黄亚瑞、朱建华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已经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停止侵权并排除妨害。故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停止侵害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清理土地上建筑物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交还给被上诉人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广东省建设农场的化国用(2006)字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广东省建设农场必定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诉讼审理,得出的结果是否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化国用(2013)第00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影响,应有待审判结果,本案应中止诉讼。经查:化州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1月5日作出《关于注销广东省建设农场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广东省建设农场持有位于河西街道三里堂村委会乞几山的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广东省建设农场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广东省建设农场的诉讼请求。广东省建设农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9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广东省建设农场撤回上诉。以上裁判结果不影响被上诉人持有的化国用(2013)第00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亚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光新审判员  许 彦审判员  陈琪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富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