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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朱行跃与鲁敏、魏德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鲁某,魏某某,合肥禾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94号原告:朱某某,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章磊,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魏某某,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合肥禾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鲁某、魏某某、合肥禾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合肥禾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4月29日,鲁某、魏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息1.66%。合肥禾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我于借款当日向鲁某转账150000元。鲁某、魏某某按照约定按月向我支付利息。2015年2月,我因家中资金急需,要求鲁某、魏某某返还借款,但其互相推诿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2月之后也未再向我支付利息。我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鲁某、魏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7470元,合计人民币157470元(利息747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66%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合肥禾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鲁某、魏某某、合肥禾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鲁某、魏某某、合肥禾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鲁某、魏某某向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此款用于理财,月利息1.66%;借款人保证于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清本息,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除向出借人支付上述利息外,另按逾期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此借款由担保人负责还清(本息及违约金)。鲁某、魏某某在借条下方借款人一栏签名,合肥禾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之后,朱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上午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将借款150000元汇入鲁某的银行账户,鲁某于收款后出具了收条。2015年5月6日,朱某某以鲁某、魏某某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9日,尚欠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2月之后的利息未付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收条以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朱某某主张鲁某、魏某某欠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2月以后的利息未付,已向本院提供借条、转款凭证、收条在案佐证,鲁某、魏某某、合肥禾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既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朱某某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鉴于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朱某某要求鲁某、魏某某返还150000元借款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合肥禾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该公司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因此,朱某某要求该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本案中鲁某、魏某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某、魏某某、合肥禾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66%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合肥禾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鲁某、魏某某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合肥禾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鲁某、魏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鲁某、魏某某共同负担;被告合肥禾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先娥审 判 员  邹素琴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