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曹正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曹正某,男,1941年4月30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汉滨区田坝镇。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正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锋、被告人曹正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曹正某在其自留地上种植罂粟。2015年4月30日,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发现田坝镇天山村六组村民曹正某在自家后院自留地里种植罂粟63株,公安机关对其种植的63株罂粟进行强制铲除。同年5月5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被告人曹正某家后院的油菜地里又发现被告人曹正某非法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共1025株。2015年6月17日,安康学院农学与生命科学学院鉴定被告人曹正某种植的植物为罂粟毒品原植物。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曹正某种植的1025株罂粟进行强制铲除。另查明,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曹正某的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曹正某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矫正监管,对曹正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安康学院农业与生命科学院鉴定结论,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经过说明,证人丁礼明、李兴翠、催道芳、赵希元的证言及被告人曹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正某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正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曹正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所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已被铲除,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汉滨社区矫正办公室的调查报告亦证实,对曹正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曹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正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二、对被告人曹正某非法种植的1088株罂粟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