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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吕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吕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前双方相识时间短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为家务琐事时常生气吵架。××××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张某乙,自生过儿子后家庭事务繁重,引起夫妻矛盾不断增加,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疑心重,不信任原告,经常发生口舌之战。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自2015年6月底夫妻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权,依据《婚姻法》之规定,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扶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张某甲答辩,原告诉状所诉都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一直对原告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据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28日原告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世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