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向某某(曾用名向某甲),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向和平,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和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1月23日在赤水市两河口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三人,长女及长子均已成年,次子张某乙现年7岁。双方虽然是自主婚姻,婚后添置部分财产,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疑心重,对原告无端猜疑,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虽经他人协调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双方原是同村村民,自小就认识,现结婚多年,近年来原告长期在外流荡,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3年经人介绍谈婚,1994年11月26日在赤水市两河口乡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8月23日生育长女张某、1996年9月25日生育长子张某甲(均已成年)、2008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张某乙(现年6岁)。双方婚前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有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的现象,原告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向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且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偶有口角,只要双方互相改正,多为家庭考虑,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原告向某某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向某某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明祖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