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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执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庆志与张金利、邹春芬、王国禄、张福伟、高海军、邹春波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志,张金利,邹春芬,王国禄,张福伟,高海军,邹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宾执字第00134号申请执行人李庆志,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个体业主。被执行人张金利,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执行人邹春芬,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执行人王国禄,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执行人张福伟,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执行人高海军,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执行人邹春波,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庆志与被执行人张金利、邹春芬、王国禄、张福伟、高海军、邹春波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金利、邹春芬、王国禄、张福伟、高海军、邹春波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新宾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沈 伟审判员 黄勇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书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