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685号原告黄某甲,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祖军(一般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龚某某,女,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清(一般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菁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军、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同居生活,2003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6月21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现在巫山初级中学读书。2014年在巫山县某某道某路共同购买住房一套,面积约40平方米(暂未办理产权证),为购买该房屋对外借款12万元,无其它财产也无其它债务。由于被告对家庭成员总是猜忌,不是这不好就是那不好,双方经常吵架、扯皮,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早已分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止;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龚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至今还在一起同居生活,家庭之间有吵闹实属正常,是相互之间没有及时沟通好,双方还有和好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没有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6月21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现在巫山中学读初中。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至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黄某丙,现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原、被告之女黄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至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一点纠纷也属正常,但尚未达到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袁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