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培刚、耿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667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艳海,男,东海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张培刚,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耿艳丽,女,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耿富,男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邰桂清,女,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培刚、耿艳丽、耿富、邰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艳海、赵翠霞、被告张培刚、耿艳丽、耿富、邰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20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培刚、耿富、邰桂清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张培刚、耿富、邰桂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培刚于2012年7月19日领取贷款4.5万元,月利率为8.97‰,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用途为购买化肥。张培刚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2179.71元。耿艳丽与张培刚系夫妻关系,耿艳丽对张培刚的借款负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张培刚、耿艳丽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103.32元、罚息16246.91元,合计62350.23元。要求被告耿富、邰桂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5年6月3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培刚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是该笔钱让原告单位的信贷员魏崇发花了,张培刚不同意还款。被告耿艳丽、耿富、邰桂清不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培刚、耿富、邰桂清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张培刚、耿富、邰桂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培刚于2012年7月19日领取贷款4.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97‰,用途为购买化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张培刚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2179.71元。截止2015年6月3日,张培刚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103.32元、罚息16246.91元,合计62350.23元。另查明���耿艳丽与张培刚于2006年10月9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培刚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张培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张培刚、耿富、邰桂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耿富、邰桂清对张培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耿艳丽与张培刚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耿艳丽对张培刚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刚、耿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4.5万元、利息1103.32元、罚息16246.91元,合计62350.23元(截止2015年6月3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耿富、邰桂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耿富、邰桂清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培刚、耿艳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减半收取679.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春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延洪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