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礼祥与苏孙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祥,苏孙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417号原告张礼祥,男,汉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赵建敏,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伙金,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孙造,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张礼祥与被告苏孙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敏、俞伙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孙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礼祥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18.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孙造未作答辩。原告张礼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2.电话录音三段;3.微信照片。本院认为,因被告苏孙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张礼祥提供的证据1,欠条内容记载“苏星座欠张礼祥人民币(18.5万)拾捌万伍仟元整。欠款人:苏星座身份证3505821979081845272015年2月10日”。该结欠款凭证上虽非被告苏孙造的户籍名字,但经原告申请鉴定,被告苏孙造在我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提供笔迹样本,致使该笔迹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苏孙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可认定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钱款18.5万元的事实。原告张礼祥提供证据2,主张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但对通话过程的录制并不完整,且无法证明通话所谈欠款即是本案欠款,因此,该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张礼祥提供证据3,主张照片体现微信号×××、名字苏星座的头像即是被告苏孙造,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微信号的实际持有人,因此,无法认定该组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苏孙造因需向原告张礼祥购买毛领,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5万元。至今被告苏孙造尚未偿还原告张礼祥该欠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礼祥与被告苏孙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张礼祥主张被告苏孙造拖欠其货款,并提供欠条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苏孙造未偿还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礼祥要求被告苏孙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其利息,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张礼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苏孙造仍未支付欠款,故对原告张礼祥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苏孙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孙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礼祥货款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苏孙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