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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蒋海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海元,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林林,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振华,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海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海元及其辩护人张林林、谢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20时许,在全州县龙水镇百福村委百福村,蒋某乙带着儿子路过被告人蒋海元家门口时,为阻止被告人蒋海元家的狗追咬,蒋某乙就从地上捡起砖头朝狗砸去进行驱赶,随后,被告人蒋海元及其妻子唐某甲与蒋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唐某甲与蒋某乙发生拉扯,被告人蒋某甲因心中气愤,从家中拿出一根螺纹钢筋朝蒋某乙打去,致蒋某乙左某桡骨中段骨折。案发当晚,公安干警到达案发现场进行了处置。次日,被告人蒋海元到全州县公安局龙水派出所接受询问并供述了打伤蒋某乙的事实。经法医鉴定,蒋某乙的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海元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海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林林、谢振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打伤被害人蒋某乙所使用钢筋不属于凶器的范畴,不符合持凶器伤害他人的情形;2、被告人蒋海元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系自首;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4、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0时许,在全州县龙水镇百福村委百福村,被害人蒋某乙带着儿子从被告人蒋海元家门口经过时,被害人蒋某乙捡起砖头驱赶被告人蒋海元家的狗,为此被告人蒋海元及其妻子唐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乙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蒋海元从家中拿出一根螺纹钢筋将被害人蒋某乙左臂打伤,致其左某桡骨中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2日21时许,全州县公安局龙水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蒋某乙报案后,到达案发现场进行处置。次日,被告人蒋海元到龙水派出所接受询问,供述其打伤被害人蒋某乙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蒋海元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并请求调解。当日下午,被告人蒋海元被传唤至全州县公安局龙水派出所进行调解,因其未能与被害人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蒋海元被刑事拘留。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蒋某乙与被告人蒋海元达成如下刑事和解协议:1、被告人蒋海元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2、被告人蒋海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六千元,今后蒋某乙就此事不再要求蒋海元赔偿其他损失,款已当庭支付。3、被害人蒋某乙对被告人蒋海元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日21时许,全州县公安局龙水派出所接到蒋某乙报案,称其被同村的蒋海元用螺纹钢筋打伤。(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出生于1982年11月7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日21时许,全州县公安局龙水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蒋某乙报案后,到达案发现场进行处置。2015年7月3日上午,蒋海元到龙水派出所接受询问。2015年7月28日上午,蒋海元到龙水派出所说明情况,当日下午被告人蒋海元被刑事拘留。(4)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蒋某乙与被告人蒋海元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蒋海元已赔偿被害人蒋某乙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甲(被告人蒋海元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20时许,她带女儿出门上厕所,看到蒋某乙拿起红砖砸到她家门口的地上,因为红砖的碎块溅到她女儿脚背上,她就将女儿抱走,随后她丈夫蒋海元与蒋某乙发生争执,蒋海元拿钢筋打伤了蒋某乙的手。(2)证人唐某乙(被告人蒋海元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晚上,她看到蒋某乙拿红砖站在她家门口与唐某甲争吵,后来她儿子蒋海元冲出来与蒋某乙扭打在一起。3、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日19时许,他从蒋海元家门口经过时,为防止被狗追咬就捡起地上的砖头驱赶蒋海元家的狗,后来唐某甲、唐某乙从家里追了出来与他争吵,蒋海元用钢筋将他左手打伤。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蒋某乙左某桡骨中段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全州县龙水镇百福村委百福村蒋海元家门口的空坪上。6、被告人蒋海元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7月2日20时许,他看到蒋某乙用红砖打他家的狗,后来蒋某乙又拿红砖想要打他的女儿,为此他的妻子唐某甲与蒋某乙互相拉扯,他就从家里拿出一根钢筋朝蒋某乙打去,将蒋某乙的手臂打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海元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故意使用钢筋击打被害人至其左某桡骨骨折,系持凶器伤害他人,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是持有凶器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蒋某乙的受伤情况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的情形,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一级。经查,被害人蒋某乙提供的全州县人民医院X光照片可以证实,被害人左某桡骨有两处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属轻伤一级的规定情形,故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蒋海元的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觉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海元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害人蒋某乙用砖头驱赶被告人蒋海元家的狗,与被告人蒋海元发生争执,本案系民间矛盾,但是案发时被害人蒋某乙已经离开被告人蒋海元家门口一段距离,被告人蒋海元追赶上被害人并使用钢筋将其打伤,故被害人对本案伤害事实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海元赔偿了被害人蒋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海元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宣告其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海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丽芝代理审判员  苏 萍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泞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