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尹波与黄金明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5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波,黄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76号原告:尹波,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向华友,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珑,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金明,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尹波诉被告黄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华友、黄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波诉称:原被告一直保持货物贸易往来,截止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之间被告共计欠下原告货款17875元,鉴于被告经营不善,以至于不能一次性付清货款,原被告双方于是在原告店铺签下《欠条》约定:1.欠款17875元共分八期付清,第一期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总欠款的7%;2.剩余欠款平均分七期支付,每月付一期,每期分别于当月10日、20日、30日三次付清,第二期至第八期于2015年3月至9月付清;3.若未能按时还款,债权人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并要求欠款人按照银行利息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签订《欠条》至此,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先是置之不理,后来索性明确回复拒绝还款,再到失联。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期还款,依据《欠条》约定及《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178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34.99元。原告还认为,本案原告经营所在地在天河区,依据《欠条》“若未能按时还款,债权人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之约定,本案归天河区法院管辖。同时,即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本案无论是货物交付还是收受货款,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河区,因此本案应由天河区法院管辖。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75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178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完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6月28日为234.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金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租用广州市天河区沙河XX318号柏X1楼XX档经营服装批发生意,被告系服饰贸易批发零售的电子商务贸易经营者。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开始有服装贸易往来,双方交易习惯如下:由原告提供服装产品,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先提货后付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黄金明欠柏X夏XX档尹波先生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货款,共计17875元,此笔欠款分八期付清,第一期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第一期支付总欠款的7%,剩余货款平均分七期支付,每月付一期,每期分别于当月10日、20日、30日三次付清,第二期至第八期于2015年3月至9月付清。该欠条欠款人处签有“黄金明”字样的签名,并印有指模一枚。2015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9月15日,本院就本案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被告黄金明到本院参加本案调解。被告黄金明对双方存在的交易习惯及欠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黄金明自称没有支付能力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产品并先提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诉讼中对双方交易习惯及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提取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7875元及利息(利息以1787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诉请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案因调解不成,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波支付货款17875元及利息(利息以17875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尹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黄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银凤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志威吴秋霞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