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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与被告巩绪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新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住所地新沂市新华路建委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朱锋,该管理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雷,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绪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城关镇。负责人石明业,该公司经理。原告新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照明管理处”)与被告巩绪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照明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徐雷,被告巩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阜康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市照明管理处诉称:2015年1月24日,王某驾驶鲁V*****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巩绪成),沿新沂市钟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钟吾路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地段时,操作失误,车辆与道路东侧路灯相撞,致车辆及路灯、绿化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驾驶员王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王某驾驶的鲁V*****号重型货车在人保阜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偿还原告方的路灯等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80元。被告巩绪成辩称:王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我所有的鲁V*****号重型货车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管理的路灯等公用设施损坏,我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个人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预先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赔偿款,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要求原告将我预付的理赔款返还给我。被告人民财险阜康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案外人王某驾驶被告巩绪成所有的鲁V*****号重型货车,沿新沂市钟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钟吾路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地段时,因操作失误致使车辆与道路东侧路灯相撞,导致车辆及路灯、绿化带��坏。该起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案外人王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月27日,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证车鉴字(2015)8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钟吾南路的路灯设备,修复价值为12900元;2015年2月4日,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证(车简)发(2015)20号鉴定结论,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新沂市钟吾南路东侧的1棵海桐球、3㎡蜀桧、2块路缘石等损坏,损失价值为780元。被告巩绪成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和100元,共计600元。被告人民财险阜康支公司为鲁V*****号重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24日,被告巩绪成向原告预付路灯赔偿款6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被告巩绪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收条一张,评估费收款收据二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原告城市照明管理处财产损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巩绪成与案外人王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由被告巩绪成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阜康支公司为被告巩绪成所有的鲁V*****号重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阜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两份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路灯修复费12900元、树木等损失780元,合计13680元。被告人民财险阜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下余财产损失11680元(12900元+780元-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阜康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阜康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680元。对于被告巩绪成已经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在被告人民财险阜康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后,由原告向被告巩绪成返还。被告巩绪成支出的评估费6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主张。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赔偿财产损失合计13680元。二、原告新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即向被告巩绪成返还6000元。三、驳回原告新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孙邦飞人民陪审员  陈晓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樱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