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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惠州奥斯特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茂名市茂港区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奥斯特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市茂港区人民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奥斯特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小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广雄,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茂港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黎治荣,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邵文标,茂名市茂港区人民医院副院长。上诉人惠州奥斯特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奥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茂港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茂港区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州奥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贤、崔广雄,被上诉人茂港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邵文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惠州奥斯特公司与被告茂港区医院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茂港区医院检验科装修改造工作,被告茂港区医院为甲方,原告惠州奥斯特公司为乙方,内容为:一、建设单位:茂名港区医院;二、施工方:惠州奥斯特公司;三、工程项目:茂港区医院检验科装修改造工程;四、工程造价暂为人民币170000元;五、最终结算价以原始报价清单和增加工程项目清单(须有双方签字确认)核算为准;六、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甲方须在3个工作日,向乙方预付人民币30000元作为定金;七、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余款甲方从2014年2月15日起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0元给乙方,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协议签订后,因为工程施工协议涉及的标的总额超过政府采购规定,为了应付政府采购,故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双方签订合同编号:AST20131202《现代实验室专用配置购销合同》,被告依约预付了定金30000元给原告。2014年3月1日,茂港区医院检验科装修改造工程竣工通过验收,被告并已使用。事后,同样为了应付政府采购,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ast201404《合同》和合同编号:ast201405《合同》,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原告提供检验科工程增减项目表,增加工程60230.19元。原告未能提供该项目表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惠州奥斯特公司与被告茂港区医院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茂港区医院检验科装修改造工程由原告奥斯特公司承建施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共同遵守履行。原告承建被告检验科装修改造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被告也全部使用,故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按协议固定造价1700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90000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60230.19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工程增减项目表的原件,且被告又未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余款从2014年2月15日每月支付30000元给原告,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工程于2014年3月1日通过验收,故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茂名市茂港区人民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奥斯特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奥斯特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茂名市茂港区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原告惠州奥斯特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1元,被告茂名市茂港区人民医院负担881元。上诉人惠州奥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认可上诉人增加工程的工程款60230.19元及利息。2014年1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工程造价为170000元,之后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60230.19元。增加的工程款附有被上诉人的签名的《检验科工程增减项目表》为证,原审法院因上诉人不能提交《检验科工程增减项目表》的原件,而不认定该增加工程款的事实不当。事实上,原审庭审时,《检验科工程增减项目表》原件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无法提交原件。2014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被上诉人已经全部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所有工程款230230.19元(170000元+60230.19元)给上诉人。综上,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0230.1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茂港区医院答辩称,由于增加工程部分没有经过验收,根据财会制度规定茂港区医院不能支付该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惠州奥斯特公司提供《检验科工程增减项目表》和《安装工程验收表》原件,欲证明增加工程已经验收并由茂港区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茂港区医院认为《安装工程验收表》是针对原合同约定的内容验收,不包含增加部分,《检验科工程增减项目表》上的签名是同意惠州奥斯特公司增加此表内的项目,但没有对增加部分验收。另查明,《检验科工程增减项目表》内载明“竣工日期:2014年2月24日”,惠州奥斯特公司和茂港区医院的代表分别在此日期下方签名。2015年4月17日,惠州奥斯特公司以茂港区医院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履行工程施工协议规定的义务,支付拖欠工程款140230.19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及误工费、差旅费8000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茂港区医院应否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60230.19元及利息给惠州奥斯特公司。关于茂港区医院应否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60230.19元及利息给惠州奥斯特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惠州奥斯特公司在二审中已提供了《检验科工程增减项目表》原件,茂港区医院没有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表中载明“竣工日期:2014年2月24日”。因此,惠州奥斯特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上述增加工程的理由成立。其次,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第五条约定:“最终结算价以原始报价清单和增加工程项目清单(须有双方签字确认)核算为准。”《检验科工程增减项目表》的工程款合计60230.19元,该表已有双方代表签名确认,符合《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第三,增加的工程是茂港区医院检验科的工程,工程项目在茂港区医院内,茂港区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检验科工程增减项目》未交付使用,而惠州奥斯特公司提供的《安装工程验收表》虽未载明具体的验收项目,但此验收表的验收时间在增加工程竣工时间后,且增加的工程已被实际使用,惠州奥斯特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项目在该表内可以采信,因此,茂港区医院应当支付惠州奥斯特公司已完成的增加工程的工程款60230.19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奥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限茂名市茂港区人民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惠州奥斯特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60230.1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75元,均由茂名市茂港区人民医院负担,惠州奥斯特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1305.75元,该受理费由茂名市茂港区人民医院迳付给惠州奥斯特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湛红审判员  徐金信审判员  庞健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靖茵速录员  张淑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