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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宋菊仙与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菊仙,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543号原告:宋菊仙,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王民良,总经理。原告宋菊仙诉被告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900元。2015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欠款证明: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未发工资2个月(2015年2月1日至3月31日),计3800元;补偿工资2.5个月,计4750元;无欠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应付工资4.5个月,合计金额8550元。该证明由原告及被告负责人张枫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至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出具欠款证明,该证明由被告负责人签字且加盖公章,并由原告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款证明载明的数额给予原告应付工资及经济补偿,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菊仙工资3800元、经济补偿4750元,合计8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