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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徐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徐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杨某。被告姜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从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九月初,原告带着一岁女儿到被告家生活,没有举办结婚仪式,同居后一个月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但由于原、被告是后组合家庭,导致家庭矛盾的发生,双方感情不和,自2013年矛盾加剧,双方至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对原、被告婚后共建的房产一套(位于五里刘洼村,价值约130000元)进行分割。被告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无较大矛盾,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有一定程度的破裂,但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颜从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武国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