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新、谢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新,谢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礼堂街3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军英、刘正,公司职员。被告陈新。被告谢占英。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新、谢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牛军英、刘正及被告谢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陈新因购大棚材料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11.1‰,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占英对所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均被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陈新应按照《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谢占英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谢占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借款展期协议一份。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谢占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是完整的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展期以后应该按照展期协议执行,约定期限为两年,被告谢占英没有在展期协议中签字,原告和被告陈新达成的借款延期一年的协议,从根本上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并且该保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排除了保证人谢占英的主要权利,原告和被告陈新达成的新的借款协议,担保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该签字达成协议,不然无效。原告和被告谢占英签署的第一份协议,双方的保证责任条款无效,后续的借款展期协议,未经担保人同意,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被告谢占英辩称,借款期满以后,信用社未通知借款人,直到2015年7月份才通知借款人,但是借款人已经逃跑,借款期限已经满了才通知我,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问借款人,借款人说已经偿还了。借款合同为格式条款,关于保证责任应该认定为无效。借款期就是担保期的时间我不清楚,对于签订的合同一式三份,只是当时签字了但是我没有合同。我因病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陈新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陈新因购大棚材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1‰,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被告谢占英为上述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新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展期日基准利率上浮50%并自展期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谢占英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陈新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还至2015年3月20日,现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陈新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陈新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新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即按照月利率11.1‰的1.5倍计算。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新签订的展期协议,其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重新作了约定,且被告谢占英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因此该协议对被告谢占英不具约束力,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1‰的1.5倍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占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2300元直接汇入中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瑞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