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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田昊宇与谢培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昊宇,谢培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43号原告田昊宇。法定代理人田福华。委托代理人李彬,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冰,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培宝。委托代理人邓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昊宇诉被告谢培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昊宇委托代理人胡冰,被告谢培宝委托代理人邓望,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昊宇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告田昊宇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吴中路路口处,被被告谢培宝驾驶的鄂A×××××号车辆撞伤,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9,600元,误工120日,护理60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谢培宝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鄂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60,056元(医疗费59,138.85元、后期治疗费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4733元、交通费2000元、退学费19,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判令被告谢培宝对上述损失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培宝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我垫付一万元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退学费。原告田昊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况;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鄂A×××××号车为第二被告所有,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鄂A×××××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4、门诊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据原告实际支付了59,138.85元医疗费的事实;6、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600元,误工120日,护理60日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1560元鉴定费的事实;8、证明、户口本、房产证,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其伤残赔偿标准;9、学校证明及银行缴费凭证,证明原告需退的学费为19,300的事实;10、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600元,误工120日,护理60日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原告田昊宇提交证据证据1、3、4、8���异议;对证据2请法院审核原件;对证据5中的医疗器械发票和普爱医院的收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不予质证;对证据7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对证据9请法院审核,退学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谢培宝质证意见与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一致。被告谢培宝、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无证据提交。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田昊宇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5,医疗器械发票和普爱医院的收据,无相关病历及医嘱佐证,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以重新鉴定为准;证据9,仅能证明原告缴纳学费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学费损失,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培宝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1月31日,原告田昊宇乘坐艾文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吴中路路口处,被被告谢培宝驾驶的鄂A×××××号车辆撞伤,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花费治疗费58,727.85元,其中被告谢培宝垫付1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垫付10,000元。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谢培宝负事故全部责任,艾文无责任。后原告的伤情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9,600元,误工120日,护理60日。支付鉴定费1560元。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昊宇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预计人民币壹万玖仟陆佰元,误工120日,护理60日。本院认为,原告田昊宇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培宝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昊宇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昊宇虽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其确有护理必要,本院酌情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营养费、退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原告田昊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8,727.85元、后期治疗费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护理费4722元(28,729元/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交通费25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5,263.85元。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担135,263.85元元,扣除被告谢培宝、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各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田昊宇11,5263.85元;返还被告谢培宝垫付款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田昊宇保险金115,26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谢培宝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田昊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10元,由被告谢培宝负担。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