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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执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孙凤侠、胡素云与刘玉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凤侠,胡素云,刘玉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805号申请执行人:孙凤侠,女,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胡素云,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刘玉东,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孙凤侠、胡素云与刘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调查,被执行人刘玉东有房地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玉东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号百年香樟花园和淮北市相山区海宫新村××幢×××室房地产二处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由被执行人刘玉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玉东不得处分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限被执行人刘玉东于上述财产查封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对上述财产予以拍卖、变买或折价低付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民审 判 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