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04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红石林业局汽运处工人,住桦甸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07月30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0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为在其承包的林蛙养殖沟内种植林下参,于2015年7月15日用油锯在吉林省红石林业局批洲林场施业区第83林班7小班毁坏国有林木15棵,其中色树13棵,楸子1棵(站杆),槐树1棵(站杆),核立木材积3.158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174.40元。之后谢某某雇用郭某、康某某、王某某、孙某、周某某等人于2015年7月17日至7月25日给其刨土、翻地。7月25日上午被红石林业局批洲林场的林政员发现并制止。案发后,经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并委托红石林业局设计公司鉴定该地位于红石林业局批洲林场施业区83林班7小班内,为国有林地,该地块现已遭到严重毁坏,经测量毁坏林地面积5656平方米,核8.4798亩。该林班经吉林省林业厅规划设计为国家一级生态公益林(地)。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谢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某,任某某、郭某、康某某、王某某、孙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案件来源、获取作案工具说明和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书证桦甸市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吉林省红石林业局设计公司鉴定结论;书证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细则》;书证林蛙养殖承包合同书;被告人谢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的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种植林下参,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森林法规,毁坏林木,非法占用林地,并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以后,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对被告人谢某某实行监外刑对本辖区没有重大的社会影响,可以适用监外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祖贵审判员 全晓文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佳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