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庄薇与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俊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薇,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俊卿,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131号原告庄薇,教师。委托代理人唐德乾,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睢宁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3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俊卿,个体户。被告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景湖工业园天虹大道东侧台中路南侧耀特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马凤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怀彬,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庄薇与被告江苏耀特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特公司)、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高俊卿、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庄薇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耀特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庄薇的委托代理人唐德乾、被告耀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鹏公司、高俊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薇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耀特公司与天鹏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天鹏公司承建耀特公司厂房、办公楼和职工宿舍楼。根据协议约定,由耀特公司帮助借款供建设使用,利息不超过3分,利息由天鹏公司承担,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借款充抵工程款。2011年10月7日,耀特公司代天鹏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天鹏公司工程负责人高俊卿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3%/月,未约定使用期限。该款按约定汇入天鹏公司另一代理人唐雪的工行卡内,由耀华公司盖章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及范围。2012年天鹏公司起诉耀特公司、耀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徐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此借款冲抵耀特公司应付天鹏公司工程款。后江苏省高院将涉案借款从应付工程款中剔出,要求原告庄薇另行解决。现原告庄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鹏公司、高俊卿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万元,被告耀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耀华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耀华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最大限度,对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天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庄薇和天鹏公司之间无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诉状中陈述的10万元借款系高俊卿个人向其所借,高俊卿虽然是天鹏公司承建耀特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但其并没有以公司名义借款,其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天鹏公司的起诉。被告高俊卿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的字样,原告在诉状中说口头约定利息是三分,而2012年12月24日原告在徐州中院的谈话笔录中又说利息四分,已给了两个月的利息,现在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上又添加了一个小写的5,解释为约定利息5分,存在混乱,该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是无息借款;2、原告自己在中院谈话笔录中说只知道耀华公司,不知道耀特公司,也不知道该笔借款用途,要的时候也向耀华主张,故原告不应向天鹏公司、高俊卿主张。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4、在被告天鹏公司起诉耀特公司、耀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庄薇曾表示不向高俊卿主张权利,现原告向高俊卿主张权利,违反“禁反言”原则,增加了利息数额,其利息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天鹏公司承建耀特公司宿舍楼、办公楼的土建等工程。2011年2月17日,耀特公司与天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耀特公司出面为天鹏公司借款200万元,供天鹏公司使用(社会资金利息不超过3分),利息由天鹏公司承担,此200万元借款需在材料进场后一次性支付,在验收合格后,此借款冲抵工程款,冲抵后天鹏公司不再承担利息。2011年3月1日,天鹏公司为高俊卿、戴静、唐雪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三人以该公司名义参与耀特公司建设、负责签署文件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2011年10月7日,被告高俊卿向原告庄薇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庄薇借款10万元,双方未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间及利息。被告耀华公司该笔借款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盖章提供担保,亦未注明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原告庄薇提供的借条的复印件下半部分有“5分”字样小字,主张系被告高俊卿书写,对此,高俊卿不予认可。2012年8月6日,因未按期收到工程款,天鹏公司将耀华公司、耀特公司起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借款与应付工程款予以抵销。天鹏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借据均为高俊卿个人出具,涉案借款冲抵工程款不符合债务抵销条件,要求由原告庄薇另行处理。现原告庄薇起诉三被告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庄薇出具收条1份,表明收到耀特公司代天鹏公司、高俊卿偿还借款140344元,将借条原件交予耀特公司,由耀特公司与天鹏公司结算。2012年12月2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庄薇取得谈话笔录一份,对于该笔借款借款人是谁的询问,庄薇的回答为“朱怀彬介绍说徐州高俊卿,耀华玻璃厂给担保,如果不是他们厂给担保,不会借钱给高俊卿“。而对于利息,庄薇的回答为“一个月四分,给了两个月”,并同意耀特公司将上述款项作为工程款使用,不向借款人高俊卿主张权利,仅向担保人耀华公司索要借款。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原告庄薇通过与耀特公司协商,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34995元退还耀特公司。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是月息5分,扣除当月借款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金额是95000元,并据此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并给付以95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以8万元为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施工补充协议、借条、询问笔录、转账记录、(2012)徐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首先,借条上的借款人处仅有高俊卿本人的签名,无天鹏公司印章,与天鹏公司和耀特公司补充协议中约定借款形式不同,从形式上看是高俊卿的个人借款;其次,从庄薇本人的谈话笔录来看,庄薇认为借款系经耀华公司介绍和担保,借给高俊卿使用,不存在认为高俊卿向其借款系天鹏公司赋予其借款权利的职务行为,亦不存在善意无过失相信高俊卿系代表天鹏公司向其借款的情形,故该笔借款不能认定系天鹏公司的借款或由天鹏公司作为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承担还款责任,应认定为被告高俊卿个人借款,由高俊卿个人承担。2、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庄薇的诉状中陈述“口头约定月利率3%”,而庄薇于2012年的谈话笔录中本人认可为月利率4%,已给付2个月,庭审中,则主张月利率5%,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实际给付95000元,而其提供的证据为借条的复印件下方小写“5分”字样,且陈述是高俊卿个人书写,本院认为,借条下方注明小写“5分”不符合一般借款利息约定形式,且高俊卿本人不予认可,本院对此无法认定。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因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庄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始于何时向被告高俊卿主张权利,故对于该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庄薇向被告高俊卿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3、被告耀华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耀华公司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亦愿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耀华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故被告耀华公司按连带保证方式对全部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俊卿追偿。被告高俊卿认为案外人耀特公司曾偿还庄薇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未将借款与应付工程款进行抵销,且原告庄薇已与耀特公司协商,将所付款项予以退回,故原告庄薇的债权目前仍未得到清偿,其有权进行主张;高俊卿抗辩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诉讼权利不应得到保护,且导致利息延长的意见,因涉案借款未明确约定使用期间,且因天鹏公司与耀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历经一审、二审,该借款是否能与工程款进行抵销亦在审理之中,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后,被告庄薇即于11月7日提起诉讼,并不存在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2年一般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高俊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薇借款9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8万元为限);二、被告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俊卿追偿;三、驳回原告庄薇对被告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庄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高俊卿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