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桂霞与李建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霞,李建文,科尔沁左翼后旗双胜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张桂霞,女,蒙古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建文,男,汉族,双胜镇朝阳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立国,金宝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双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科尔沁左翼后旗双胜镇。法定代表人刘海波,职务:镇长。原告张桂霞诉被告李建文、双胜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霞、被告李建文的诉讼代理人王立国、被告双胜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6月份,李建文找到我前夫何国祝(已病故),要求何国祝为原向阳乡农机公司进购一批化肥,1998年6月10日何国祝购进487吨化肥交给了李建文,每吨价格1650.00元,总价款803550.00元,由李建文写下一枚欠据交给何国祝,承诺当年底结清所有化肥款。到了年底,由于农业受灾没有还上化肥款,就这样一拖再拖拖到2003年何国祝病故。因农机公司是原向阳乡政府的二级单位,原向阳乡政府合并到现在的双胜镇政府,我多次找该镇领导催要化肥款,该镇领导说镇上没有这笔账,于是我又开始找李建文,我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化肥款803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文辩称,1996年经原向阳乡党委、政府决定成立农机公司,聘我任经理,负责农机公司的全面工作,到了2002年农机公司被撤销我回到了朝阳村,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到现在。期间在1998年6月份,原向阳乡领导指示农机公司购进一批化肥,以缓解农民追肥难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找到当时的何国祝帮助购进,购进后以向阳乡政府的名义赊销给各个村分配给缺肥的农户,所以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非个人之债。原向阳乡政府购进487吨化肥之后,当年底收回254938.00元,1999年到2002年期间收回117226.00元,全部交给了何国祝,尚欠431386.00元。2003年何国祝病故后,原告张桂霞将赊销给各个村的化肥帐全部抄走,表示未收回的化肥款自己去要,不用农机公司再收了,此事经原向阳乡党委书记谢志文批准,至于以后原告又要回多少化肥款本人就不清楚了。再有从2003年到现在已经十二年了,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双胜镇人民政府辩称,此案已由你院审理过一次,原告张桂霞要求协商解决,因双胜镇政府的账面上没有这笔账,其提供的欠据又没有原向阳乡政府或双胜镇政府的公章,也没有当时的农机公司的公章,双胜镇政府未同意与其协商之后原告撤诉了。原向阳乡政府2006年合并到双胜镇政府时没有这笔款项,所以双胜镇政府和原向阳乡政府不应欠原告任何款项。从2006年到现在9年时间原告一次都没有找过双胜镇政府提要账的问题,所以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向阳乡农机管理公司系乡政府内设“八大站”机构之一,于1996年成立,受命完成乡政府交办业务。李建文系原向阳乡朝阳村农民,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向阳乡农机管理站成立时被任命为农机公司负责人,负责农机站全面工作。1998年6月份因农民种地急需化肥,乡里面也打算购进一批化肥,何国祝自荐可以赊购进来,乡党委书记决定由农机公司负责购进,总共赊购进487吨化肥,每吨赊购价1650.00元,购进后由李建文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何国祝803550.00元化肥款,之后又以乡政府的名义赊销给各个村,并签订了《赊销化肥合同书》,再由各个村赊销给缺肥的农户。当年底由于年景欠佳农作物减产,赊销出的化肥款没有完全收回,原向阳乡农机公司只收254938.00元,于1999年到2002年期间又收回117226.00元,全部交给了何国祝,尚欠431386.00元未还清。2002年原向阳乡农机公司被撤销,李建文回到朝阳村又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账目保留在向阳乡政府。何国祝因病于2003年病故,随后原告及其子找到原向阳乡党委书记谢志文和农机公司负责人李建文,要求自己收化肥账,并把所有赊销化肥的帐抄走开始自己收账,收账开始的前两年农机公司派人协助,收账的情况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果不详。2006年,原向阳乡政府并入双胜镇政府,账目合并时没有向双胜镇政府移交欠赊何国祝的化肥款账目,此后近9年时间,原告没有向双胜镇政府主张债权,只是断断续续的向李建文催讨。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赊购化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向阳乡政府出具手续在哲盟生产资料集团赊购507吨化肥的事实。2,证据两份,证明李建文经手原向阳乡政府欠何国柱803550.00元化肥款的事实。3,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一直向李建文要账。被告李建文向本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两份、出证人谢志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谢志文等人承认487吨化肥是原向阳乡政府所购的事实,2,原向阳乡政府与各个村签订的赊销化肥合同书61份,证明原向阳乡政府与各个村赊销化肥的事实。3,收款收据18张,证明原向阳乡政府还给何国祝372164.00元化肥款。另有证人出庭证言及开庭笔录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被告双胜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向阳乡政府及其所属农机公司从何国祝处赊购487吨化肥的行为系政府行为,非李建文个人行为,这一行为从李建文提交的大量《赊销化肥合同书》的赊销主体上可以得到证实,当事人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能够推翻政府赊购、赊销化肥这一基本事实。原向阳乡农机公司由乡政府成立,又由乡政府撤销,撤销后的债权债务归当时的乡政府承担。2002年在李建文卸任农机公司负责人回本村担任党支部书记以后,就已经终止了农机公司的履职,原告继续向李建文索要化肥款已无意义。2003年化肥赊出人何国祝病故,原告及其家人经过当时的乡党委书记同意,将向阳乡政府赊销出去未收回的化肥账目抄走,表示自己收取,可以从谢志文的证明材料及出庭证人的证言中得到证实,这标志着向阳乡政府针对各个化肥赊购村的债权人身份已经转移给原告,使原告与各个欠款人重新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向新的债务人主张,不应向现在的双胜镇人民政府及李建文主张。即便原告不承认债权已经发生转移,从原向阳乡政府2006年合并到双胜镇政府以后,距今9年时间不向双胜镇人民政府索要,也已超出诉讼时效保护,丧失胜诉权。所以,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保护,提交的证据虽可信,但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建文及其双胜镇人民政府的抗辩观点成立,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海审判员 特格喜陪审员 白凤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