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桑广庆与马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广庆,马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223号原告:桑广庆,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化,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相凤,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振,农民。原告桑广庆与被告马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化、程相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广庆诉称:被告马振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2015年3月15日将借款还清,如逾期未能偿还,被告承诺负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振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及交通费。被告马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振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因本人做生意急需用钱,特向桑广庆先生/女士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本人郑重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将该笔借款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能偿还此笔借款,被借款人有权将我名下及家庭所有的房产、土地或车辆进行变卖,抵押等处置,用于冲抵这笔借款。如产生任何纠纷,本人愿意放弃一切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事给被借款人造成的相关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损失。此借条是本人与被借款人双方在平等的条件下签署的,并无他人胁迫,属于本人知悉自愿签字。签约地点:此借条在高平路签订。借款人:马振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0×××××××9担保人:马殿福身份证号:××。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振向原告桑广庆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被告马振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原告桑广庆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损失,故原告桑广庆要求被告马振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桑广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马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驳回原告桑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晁国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