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邹群隆诉王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群隆,王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邹群隆,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被告:王才,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永宁镇。原告邹群隆(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才(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本院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由审判员兰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德志,人民陪审员王诗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承建其位于永宁镇江头村石湾组的私宅二栋。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劳务工资,第一栋私宅已经做好,被告也将第一栋私宅已经卖出,买房的人也已经入住,该栋私宅拖欠原告191164元,第二栋已打了桩基,拖欠原告人工材料费23765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问,但被告赌博输了钱东躲西藏不肯付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劳务工资共计21482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劳务工资共计185922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永宁镇江头村石湾组的私宅二栋,双方以原告建筑的实际面积按51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其中一栋楼的建筑工作,该栋私宅的建筑面积为1442.02平方米,原告还为被告建筑了水池及错房补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池款5000元,及错房补施工费3000元。第二栋私宅原告完成了该栋房屋的桩基工作,花费材料费、劳务工资22492元,其中沙石7车4410元、水泥2405元、钢筋款3827元、打桩工资11250元、清桩工资60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58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其余工程款原告多次追问未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完工的房屋已被被告出卖,买房人也已入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领条、证明、水泥钢筋出库单、铜鼓县房产测绘站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图等在卷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城镇规划区外农村的私宅,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房屋的建筑施工工作,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费、劳务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材料费、劳务工资本院确认为765922元(1、第一栋私宅的工程款735430元;2、水池工程款5000元;3、错房补施工费3000元;4、第二栋私宅的桩基材料费、劳务工资22492元,以上共计76592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580000元工程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费、劳务工资185922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邹群隆工程款、材料费、劳务工资185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王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逾期给付,原告邹群隆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1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818元,由被告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旺审 判 员  王德志人民陪审员  王诗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