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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刘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00279号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申立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微小贷款中心留村分中心客户经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孙某。被告向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因病未到庭,被告刘某乙、孙某、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7日在我社借款10万元,其妻向某某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孙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5年6月6日到期,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截止到2015年9月7日,贷款欠息10883.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88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刘某乙、孙某、向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7日在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6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10.762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3倍计收利息,借款担保人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某之妻向某某自愿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刘某某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6月7日刘某某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一份。2、原告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孙某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刘某某之妻向某某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责任书一份。3、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某某、向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利息偿还明细表一份。被告刘某甲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联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孙某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刘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率按照月利率10.7625‰计算,逾期后的利率按照月利率10.7625‰的1.3倍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孙某、向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月利率按照10.7625‰计算;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10.7625‰的1.3倍计算),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孙某、向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孙某、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梦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