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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申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申字第7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王晓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明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卞发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河南仟问(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郭玉山,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交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隆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交通公司与方圆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且对外发布的《施工招标文件》,方圆公司系交通公司的代理人,交通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方圆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中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施工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由招标人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一、二审判决交通公司返还隆基公司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故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邢 军审 判 员  李运动代理审判员  丁俊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宾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