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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武勇诉王培山、被告临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恒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水恒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992号原告武勇,男,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新杰,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临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峰,该公司经理。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磊,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人方,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培山,男,身份证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武家洼新村。委托代理人张敬众,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山东恒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爱春,该公司经理。被告沂水恒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爱东,该公司经理。原告武勇诉王培山、被告临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恒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水恒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勇委托代理人王新杰,二被告临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人方、被告王培山委托代理人张敬众到庭参加诉讼;山东恒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水恒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勇诉称,沂水县丰泽苑小区工程系由被告山东恒州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恒州公司)开发建设的。被告临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鹏公司)承揽了该工程中高层住宅工程的铝合金装饰工程。项目经理为王培山。2012年10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程中的合金门窗安装。2012年11月5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上述工地,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下午16时50分左右,原告在干活时不慎被吊料的吊栏推到,致原告右脚距粉碎性骨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金鹏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待遇,由于证据不足,裁决未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因施工过程中致原告王丁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65629.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武勇与被告王培山并非我公司职工,对原告受伤我公司也并不知情,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法庭查明有关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培山辩称,王培山与武勇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王培山为其支付2000元医疗费,且原告受伤时是因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喝酒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数额过高。被告山东恒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水恒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答辩状辩称,沂水恒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且承包方具有装饰施工资质,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原告武勇不是沂水恒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雇工,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沂水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害不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沂水恒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沂水恒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一份,沂水恒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沂水县农业机械局院内沂水县丰泽苑小区1#西单元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和安装发包给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合同对工程质量、材料要求、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均作了相应约定。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上述装饰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与他人,后又经转包最后由被告王培山具体施工。据王培山出具证据证实,该装饰工程是由王培山从浙江一个李经理处承包来的,包清工,李经理现在早已联系不上。原告武勇系机床厂下岗职工,2012年10月份经他人介绍给王培山打工,从事铝合金门窗的安装活动,当事双方约定一天工资8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据原告工地同事商召民、何金宝、商兆坤、任明升证实,2012年11月5日中午,原告武勇与滕强、商召民一起到工地附近喝了酒,下午16时50分左右,干完活正在收工时,原告被高层吊着的吊篮推倒,当时地上有沟不平坦,原告倒地后跌入沟中致使右脚距骨等骨折。原告受伤之后王培山及其他同事把其送到中心医院治疗,王培山为其垫支2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武勇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7925.34元,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实施二次手术住院16天,花医疗费7815.67元,共计花医疗费25741.01元;原告武勇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距骨及外踝骨折右跟距关节脱位、右踝关节积液,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武勇户籍为山东沂水县沂水镇长安中路4号,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武勇的损失为:医疗费17925.34元、二次手术费7815.67元,误工费14410.8元(6个月*30天*80.06元),护理费2161.62元(27天*80.06元),伤残赔偿金584440*20%=116888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费810(27天*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49001.63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武勇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临沂金鹏置业公司为申请人,以被告王培山为第三人,向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调解或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200000元。2013年2月25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3)第217号仲裁决定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武勇的裁申请被驳回后,因与被告就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提供的的身份情况、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其他书证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伤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武勇经他人介绍给王培山打工,从事铝合金门窗的安装活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武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王培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临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武勇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王培山在仲裁庭和本院庭审中均陈述其与被告临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该装饰工程系其从他人处转包,原告武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培山与被告临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装饰合同转包关系,因此,被告临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受害人原告武勇的侵权人,因此,被告临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恒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水恒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且承包方具有装饰施工资质,被告山东恒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水恒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在工程转包过程中也无过错,被告山东恒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水恒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武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饮酒,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武勇系被高层吊着的吊篮推倒致伤,被告王培山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原告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山一次性赔偿原告武勇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4301.13元【医疗费17925.34元,二次手术费7815.67元,误工费14410.8元,护理费2161.62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费8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49001.63元*70%=104301.13元】,折抵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王培山为其垫支2000元的医疗费,被告王培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勇人身伤害赔偿款102301.13元;二、被告临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水县金鹏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恒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水恒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原告武勇负担1337元,由被告王培山负担2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