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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泰安市利德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杨永强、山东天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强,泰安市利德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天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刘海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利德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颖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大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兰芳,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涛,总经理原审被告:刘海涛。上诉人杨永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天工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原告利德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利德公司将款项2106000元出借给被告用于偿还被告利德公司交通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借人):泰安市利德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颖超乙方(借款人):山东天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涛丙方(保证人):刘海涛身份证号:37****************杨永强身份证号:37****************一、借款金额(大写):贰佰壹拾万陆仟元整二、借款用途:借款人用于归还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编号为“S379220M120130196604”的借款。三、借款利率:按月利率执行。四、借款期限:借款日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五、还款日期和方式:2014年9月6日,现金还款。六、抵押物乙方将价值约80万元的存货和乙方的企业资质抵押给甲方,由甲方保管存放。乙方资质包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七、违约责任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按日万分之40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并有权折价变卖乙方抵押物品。八、保证责任本协议丙方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泰安市利德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乙方:山东天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刘海涛陈文文丙方:刘海涛杨永强签订日期:2014年8月7日。同日,第一、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借款条各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佰壹拾万陆仟元整单位:山东天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经手人:刘海涛2014年8月7日;今收到现金贰佰壹拾万陆仟元整单位:山东天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经手人:刘海涛2014年8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4年9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6000元及逾期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实际发生为准;3、第二、三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提交2014年7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当天原告给被告公司汇入金额13000元;原告提交2014年8月8日交通银行泰安向阳支行交易信息一份,证明当天原告给被告公司汇入金额200万元,该信息详单中付款账户名称李智慧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原告称剩余款项93000元均系现金支付,且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和借款条是对2014年8月7日前的借款金额以及2014年8月8日借款2000000元的汇总。被告辩称13000元系在本案借款协议签订之前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往来,与本案所诉数额无关,而2000000元系原告对被告借款履行担保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还查明,庭审时被告天工公司认可未将80万元的存货运至原告处,还认可被告天工公司的资质证书现存放于原告处,但相关资质证书无法转换成有形资产。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工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S379220M120130196604”,原告利德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利德公司将款项2106000元出借给被告天工公司用于偿还被告天工公司交通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刘海涛、被告杨永强为其提供担保,且原告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收到条与借款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天工公司确系收到原告借款2106000元。虽被告辩称13000元系在本案借款协议签订之前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往来,与本案所诉数额无关,而2000000元系原告对被告借款履行担保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双方形成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工公司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涛、杨永强为其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刘海涛、杨永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可向被告天工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40计算高于造成的损失及法律规定,应予适当调整,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利德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6000元;二、被告山东天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利德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本金210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刘海涛、杨永强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涛、杨永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天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天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海涛、杨永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杨永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山东天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未收到借款2106000元,被上诉人泰安市利德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汇入被上诉人山东天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账户200万元系履行担保责任,并非借款。其次被上诉人泰安市利德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为转嫁替被上诉人山东天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承担此笔贷款的风险,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协议,骗取本人提供担保,从而将被上诉人泰安市利德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到期贷款的风险转嫁到上诉人。况且两被上诉人系企业法人,企业之间借款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另外被上诉人山东天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已将80万元的存货及企业资质抵押给被上诉人山东天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无法实现抵押权视为放弃物的抵押,本人也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泰安市利德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泰安市利德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山东天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借款未偿还,相关证据已经提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东天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刘海涛未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泰安市利德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虽然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但上诉人杨永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放贷作为主要利润来源,故借款合同并不因系企业之间借贷而无效,而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款人偿还银行贷款,上诉人杨永强对此应当明知,因此上诉人杨永强关于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借款数额,被上诉人泰安市利德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相关支付凭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且借款人及原审被告刘海涛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将价值约80万元的存货和乙方的企业资质抵押给甲方,由甲方保管存放”,由于协议约定存货须交由债权人占有,其实质为质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质权自交付之日设立,而本案存货并没有实际交付,质权未能设立,因此被上诉人泰安市利德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对存货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2.00元,由上诉人杨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