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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周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7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伟华,男,1986年6月23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寿宁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寿宁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由寿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2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寿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由寿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寿宁县,现住寿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由寿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伟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寿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伟华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8日0时30分许,胡某护送酒后的被告人李某乙回家,途经寿宁县平溪镇平溪村“宏光”宾馆旁边的巷子,胡某与酒后在此聊天的阮某、阮伟华兄弟发生口角,继而扭打,胡持啤酒瓶砸伤阮某头部,后被李某乙、周某乙等人劝开。阮某从停放在平溪供销社附近的闽J×××××号小型汽车内,取出一把开山刀追砍胡某,未果。此时,李某甲从李某乙来电中得知纷争赶至现场,踢踹阮伟华驾驶的闽J×××××号轿车车门。后阮伟华驾驶车辆前进又快速倒车撞向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李某甲避开后持砖块砸打车窗。阮伟华驾车前进后又倒车时车辆卡在路��,同乘的阮某持开山刀下车走向李某甲等人,阮伟华持砖块追随。阮某挥刀砍向上前劝架的被告人周某甲,被避开。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周仙辉、周陈雄持路旁捡来的竹扫把柄、木凳、拖把等与阮某、阮伟华对打,至阮某、阮伟华受伤倒地,被告人李某乙持拖把上前击打三下。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阮伟华胸部损伤属钝性损伤,气胸损伤属轻伤一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侧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手第3掌骨中远段开放性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阮某、胡某、李某甲、周某甲的伤情均属轻微伤。经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J×××××号小型汽车被损坏修复费用1980元,该车于2014年10月23日已发还阮章平。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李某乙主动向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派出所���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伟华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4天,后分别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又连续住院23天。2015年6月19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阮伟华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阮伟华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据此,阮伟华因伤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6152元,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赔偿4年,计50601元;误工费10644元;护理费7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宁德住院以60元/天为标准,在福州住院以100元/天为标准,共计2540元;交通费酌定840元;营养费酌定6000元;闽J×××××号小型汽车被损坏修复费用1980元,以上共计12653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阮伟华于2015年7月22日又将该款退存寿宁县人民法院账户,以示拒赔。同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向寿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暂存83881元,用于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阮伟华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阮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证言、证人周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证言、证人李某丙证言、证人张某证言、证人李某丁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监控截图、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寿宁县公安局勘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作案凶器、手机通话记录、寿宁县公安局(寿)公刀认定字(2014)第001号管制刀具认定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理化)字(2014)289号检验鉴定报告、血样照片、证人钟某证言、寿宁县公安局���证鉴定室(寿)公(刑法)鉴(伤)字(2014)J06、J07、J011、J010、J0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认证(2014)08号)《关于被损坏的闽J×××××号小型汽车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寿宁县人民法院(2005)寿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存款凭证、寿宁县人民法院暂收款票据、寿宁县公安局抓获经过、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公安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侦破报告、宁德市闽东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闽正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周某甲、李某乙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李某乙因琐事纷争而伙同周陈雄、周仙辉持械殴打被害人阮伟华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周某甲、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乙就本案民事赔偿款项已暂存于寿宁县人民法院账户,用于赔偿,结合二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等事实情节,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伟华遭受经济损失126532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三被告人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应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138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随案移送的开山刀一把等凶器,予以没收。五、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李某乙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伟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复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79元。上诉人阮伟华上诉认为,原判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判未按上诉人的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以及认定护理费、交通费等不当;原判认定其存在过错,减轻各被告人赔偿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因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李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阮伟华轻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26532元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阮伟华提出的,原判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一份北京市的租房合同,该租房合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足以证实其��期居住于北京市,故原判依据其户籍地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阮伟华提出的原判未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以及认定护理费、交通费不当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实际工作收入以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判依照法定标准予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阮伟华提出的原判认定其存在过错,减轻各被告人赔偿责任不当的意见。经查,相关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阮伟华驾驶闽J×××××小车快速倒车冲撞李某甲等人,持砖与原审被告人对打的事实,原判依照该事实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据此减轻各被告人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李某乙因琐事纷争而伙同周陈雄、周仙辉持械殴打被害人阮伟华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阮伟华遭受经济损失126532元,由于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三被告人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审被告人应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13879元,三原审被告人对该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责任承担准确,赔偿数额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丽珍代理审判员  郑新星代理审判员  毛胤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员陈雪花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