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缪凌云、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凌云,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凌云,无业,住钟祥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爱华,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住宜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凌云、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凌云及其辩护人王爱华、何德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缪凌云从钟祥市胡集镇开车至宜城市凯德华宾馆旁边的巷道里,以每粒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红色药丸一袋(30粒),李付款2000元。随即被告人李某卖给吸毒人员王某5粒红色药丸(约重0.46克),自己吸食2粒;当日下午16时许,李某又与被告人缪凌云联系,以同样价格再购买红色药丸50粒,事后再付款,并约定在襄荆高速宜城南收费站交易。被告人李某在交易后回到家时,被守候在其家门口的公安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其裤裆里查获红色药丸50粒。经鉴定,2015年3月17日16时许从李某身上搜出红色药丸1袋(净重4.7克),然后对其家电脑桌上红色药丸23粒(净重2.1克)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抓获缪凌云。2015年3月18日下午,李某给缪凌云打款称还要货。当日20时许,被告人缪凌云从钟祥市胡集镇开车至宜城市情侣路会仙楼门口准备和李某再次交易时被抓获。侦查人员在鲤鱼湖栏杆处查获红色药丸1袋,净重4.7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凌云、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缪凌云在法庭上辩解,2015年3月17日上午我没有卖给李某30粒红色药丸,次日下午我从胡集到宜城来时没有带毒品,该两起有罪供述是办案机关非法取得的。辩护人王爱华、何德明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被告人缪凌云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缪凌云参加驾驶员考试科目单。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慧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购买毒品,而后两人在城关村一组李某住处的巷道里交易,被告人李某卖给吸毒人员王某5颗麻果。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缪凌云联系,以每粒40元的价格购买红色药丸50粒,约定在襄荆高速宜城南收费站交易。被告人李某在交易后回到家时,被守候在其家门口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红色药丸1袋(净重4.7克)。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家中的电脑桌上又扣押了红色药丸23粒。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抓获被告人缪凌云。2015年3月18日下午,李某给缪凌云打款称还要货。同日20时许,被告人缪凌云从钟祥市胡集镇开车至宜城市情侣路会仙楼门口准备和被告人李某再次交易时被抓获,侦查人员在鲤鱼湖栏杆处查获被告人缪凌云红色药丸1袋(净重4.7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出红色药丸1袋(净重4.7克),在李某家中电脑桌上查获红色药丸23粒(净重2.1克),在被告人缪凌云驾驶的汽车附近鲤鱼湖栏杆处查获红色药丸1袋(净重4.7克)中,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上午九、十点钟,其给李某打电话要买毒品,李某让其到他住的城关村一组巷子里,其到后给他打电话,他出来后给其5粒麻果,其给了李某300元。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下午3时许,其想找李某购买毒品吸食,驾驶皮卡车来到李青家家,李某借用其皮卡车外出,约半小时后,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出来后看见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其害怕吸毒被抓,翻墙跑了。3、提取笔录、现场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4、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5、辩认笔录。6、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2015年3月17日16时许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的红色药丸1袋(净重4.7克),被告人李某家中电脑桌上查获的红色药丸23粒(净重2.1克),次日20时许从被告人缪凌云驾驶的汽车附近鲤鱼湖栏杆处查获的红色药丸1袋(净重4.7克)中,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抓获被告人缪凌云。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17日15时许,其给胡集的“大个”(指被告人缪凌云)打电话让他送50粒麻果,谈好价格40元一粒,到宜城雷河高速路口交易。当日16时许,其借用陈总(指陈某)的皮卡车到雷河高速路口,“大个”驾驶一辆鄂H牌照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停在加油站旁,其上了他的车后,他将50粒麻果交给其,其说回去后给他打款。其开车回家途中,他将建行卡号发送到其手机。其刚到家附近的路口就被警察抓获了,当时从其身上将毒品全部查获。归案后,其决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大个”,��日下午7时许,其给“大个”打电话让他再送50粒麻果到宜城,并说昨天买麻果的2000元已经打到他的帐户。其与警察在凯德华宾馆旁边的巷道里等候,约半小时后,“大个”打电话说在会仙楼宾馆附近交易,其进行了指认。9、被告人缪凌云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17日15时许,宜城小虎(指李某)给其打电话说买50粒麻果,约好到宜城南高速路收费站交易。约半小时后,李某驾驶皮卡车在收费站与其见面交易,其给李某50粒麻果并向他要2000元麻果钱(每粒40元)和300元车费,李某说转帐,其就将建行账号发给他。次日下午,李某发信息说再要50粒麻果,其要求他把钱付清后再送50粒麻果。当晚18时许,李某将毒品款打到其建行卡上。当晚20时许,其带了50粒麻果驾驶江铃宝典小货车(车牌号鄂H×××××)来到宜城,李某让其到凯德华宾馆旁边的巷道里,其见有警车���在那里,就将车开到会仙楼宾馆对面的靠水库边的变压器处停下,下车先把用卫生纸包好的1袋50粒麻果放在水库豁口边的石柱子后面,然后给李某打电话让他来会仙楼拿麻果,其在拐角小超市门前处等他,不久公安人员上来将其抓获,并在其放麻果的地方把麻果找到,当其面清点是50粒。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缪凌云从钟祥市胡集镇开车至宜城市凯德华宾馆旁边的巷道里,以每粒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红色药丸一袋(30粒),李付款2000元的事实,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缪凌云在2015年3月17日上午9时23分至9时43分在参加驾驶证资格考试,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其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段具有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可��性,因此,本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缪凌云及辩护人王爱华、何德明有关该起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凌云、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中,被告人缪凌云贩卖甲基苯丙胺9.4克,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8克。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慧关于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缪凌云关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办案机关非法取得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和线索,且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庭列举了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缪凌云庭前供述是合法取得的,被告人缪凌云于2015年3月18日20时许向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麻果50粒的事实,有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缪凌云及其辩护人王爱华、何德明关于被告人缪凌云20**年3月18日晚没有向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凌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王益华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愿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