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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红娟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冒充临洮县公安局民警,以帮助被害人杨某某贷款为由,以贷款手续费等名义,先后四次骗去杨凤前现金人民币共计4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汇款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先后四次骗取他人现金47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罗 荣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银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