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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留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文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留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东,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文盲,农民,现住陕西省南郑县。2001年7月因盗窃罪被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3年4月因盗窃罪被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7日因盗窃嫌疑被留坝县公安局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留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晚,被告人文东携口袋、挖锄等工具窜至留坝县江口镇江西营村一组将军沟王某某的白芨地中,盗窃白芨55斤,于次日将盗窃的白芨出售给太白县收购中药材的张某某,获得赃款1900余元。经鉴定所盗白芨价值3575元。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文东携口袋、挖锄等工具窜至留坝县江口镇红武村二组赵某某白芨地中,盗窃白芨56斤,于次日在南郑县大河坎镇将盗窃白芨出售,获得赃款1680元。经鉴定所盗白芨价值3640元。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文东携口袋、挖锄等工具窜至留坝县江口镇桑园坝村二组,盗窃张某甲、邢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的猪苓70斤,后将盗窃的猪苓出售给张某某,获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所盗猪苓价值3850元。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东携口袋、挖锄等工具窜至留坝县江口镇徐家坝村一组张某乙的猪苓地里盗窃猪苓64斤,后将盗窃的猪苓卖给张某某,获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所盗猪苓价值3520元。2014年11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文东携口袋、挖锄等工具窜至留坝县武关驿镇河口村河口组,盗窃李某某、李某甲的猪苓78斤,后将盗窃的猪苓出售给张某某,获得赃款3800元。经鉴定所盗猪苓价值4290元。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文东携口袋、挖锄等工具窜至留坝县江口镇红武村二组赵某某的白芨地里盗窃白芨三袋,在搬运白芨时见有人发现便抛下白芨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白芨169斤,价值10985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文东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等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马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文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文东坐公交车路过留坝县江口镇江西营村一组将军沟时听同车人提及种植的药材白芨价值较高,且从同车人所指认识了白芨。2014年6月8日晚,被告人文东携口袋、挖锄等工具窜至留坝县江口镇江西营村一组将军沟王某某的白芨地中,盗窃白芨55斤,于次日将盗窃的白芨出售给太白县收购中药材的张某某,获得赃款1900余元。经鉴定所盗白芨价值3575元。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文东携口袋、挖锄等工具窜至留坝县江口镇红武村二组赵某某白芨地中,盗窃白芨56斤,于次日在南郑县大河坎镇将盗窃白芨出售,获得赃款1680元。经鉴定所盗白芨价值3640元。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文东携口袋、挖锄等工具窜至留坝县江口镇桑园坝村二组,盗窃张某甲、邢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的猪苓70斤,后将盗窃的猪苓出售给张某某,获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所盗猪苓价值3850元。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东携口袋、挖锄等工具窜至留坝县江口镇徐家坝村一组张某乙的猪苓地里盗窃猪苓64斤,后将盗窃的猪苓卖给张某某,获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所盗猪苓价值3520元。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文东携口袋、挖锄等工具窜至留坝县武关驿镇河口村河口组,盗窃李某某、李某甲的猪苓78斤,后将盗窃的猪苓出售给张某某,获得赃款3800元。经鉴定所盗猪苓价值4290元。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文东携口袋、挖锄等工具再次窜至留坝县江口镇红武村二组赵某某的白芨地盗窃白芨三袋,在将白芨搬离时,赵某某与妻子吴某某因事回家,当时天色已晚便持手电照路,被告人见有灯光疑被人发现便抛下白芨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白芨169斤,价值109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收购被盗猪苓、白芨人员张某某现金15235元,后根据被害人损失情况统计的具体数字,分别向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邢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张某乙、李某某、李某甲进行了退赔。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文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6日在陕西省南郑县新集镇西关村银行巷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文东抓获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文东盗窃留坝县江口镇江西营村一组王某某白芨地、留坝县江口镇红武村三组赵某某白芨地的现场具体情况。5、(陕)公(汉)鉴(法物)字(2015)038号、134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留坝县江口镇江西营村一组王某某家白芨地里提取的“猴王”牌、“双喜”牌香烟的烟头,在留坝县江口镇红武村三组赵某某家白芨地里提取的手电、头灯、手套经鉴定DNA来源于被告人文东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的事实。6、被告人文东供述,证实其携带板锄、编织袋等物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先后五次窜至留坝县江口镇、武关驿镇盗窃白芨、猪苓,共获得赃款13380元。2014年11月30日盗窃赵某某家白芨,后因被人发现,抛下白芨逃离现场的事实。7、被害人王某甲(王某某之子)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发现自己家种植的白芨丢失100余斤,价值大约7000余元,后其报警的事实。8、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自家种植的白芨丢失200余斤,价值大约10000余元;2014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其二人因事从外边回来后到自家白芨地里查看,发现白芨被盗,当时白芨地里有两个白色的编织袋,里边装有挖好的白芨,在离白芨地不远的红武铁索桥一头还有一个装白芨的袋子,被盗的白芨约160多斤,另外在白芨地里还发现了挖药材的小板锄,一个装有手电、手套等物的迷彩背包的事实。9、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甲、邢某某、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发现自己家种植的猪苓被盗,共计约有67斤左右的事实。10、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发现自家种植的猪苓丢失70余斤的事实。11、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发现自家种植的猪苓被盗,共计约80余斤的事实。1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6日对被告人文东在南郑县新集镇西关村银行巷的租住房进行检查,该房间中有两个手电、一卷白色尼龙绳绑扎的编织袋、一编织袋干木瓜、一个迷彩的双肩背包的事实。1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0日对被告人文东在太白县咀头镇咀头街村二组的租住房进行搜查,该房间中有一绿色手电、白色尼龙绳捆扎的白色编织袋,上边印有“碳酸氢氨”及“复合肥”字样的编织袋及迷彩解放鞋两双的事实。14、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被害人损失情况统计表、发还清单,证实通过对被告人文东租住处及人身进行检查,扣押手电、白尼龙丝绳、编织袋、迷彩背包、手套、胶棉手套等物品及现金1656.5元;在被害人赵某某白芨地里扣押白芨三袋、迷彩双肩背包、手套、头灯、小锄头等物品,现三袋白芨已返还被害人赵某某;公安机关扣押收购被盗猪苓、白芨人员张某某现金15235元,后根据被害人损失情况统计的具体数字,退赔各被害人现金的事实。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文东辨认,其作案地点分别为留坝县江口镇江西营村、留坝县江口镇红武村、留坝县江口镇徐家坝村、留坝县江口镇桑元坝村二组、留坝县武关驿镇河口村河口组,并证实其将所盗窃白芨、猪苓销赃于太白县咀头镇咀头街村一组张某某处的事实。1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其从被告人处购买六次猪苓,购买一次白芨的事实。1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早上,其发现王某某家的白芨被盗,于是便打电话通知他们的事实。18、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反映留坝县江口镇白芨被盗线索的事实。1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文东之前曾租过其几次车,2014年11月30日晚其在留坝县江口镇与太白县太白河镇交界的地方将被告人文东接上回太白县城,当时被告人是空手,什么也没有带的事实。2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文东曾在其旅社里住过几次,被告人平时爱背一个迷彩包,戴帽子和墨镜,有一条腿有些跛的事实。2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文东认识,并有过来往,期间听其丈夫说文东有一个迷彩背包里装有小板锄、纺织袋等物,但其没有亲眼看见的事实。22、留价鉴字(2015)第0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留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文东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白芨55斤,计3575元;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白芨56斤,计3640元;盗窃被害人张某甲、邢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猪苓70斤,计3850元;盗窃张某乙猪苓64斤,计3520元;盗窃李某某、李某甲猪苓78斤,计4290元;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白芨169斤,计10985元,以上物品经鉴定总价值为29860元。23、南郑县公安局黄官派出所犯罪证明、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01)南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文东因盗窃罪于2003年被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罪于2001年被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8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文东以破坏性手段盗窃被害人经济作物六次,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中盗窃既遂五次,价值18875元,盗窃未遂一次,价值10985元。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对于未遂部分,可作为量刑情节,增加相应的刑罚。被告人文东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18875元依法予以追缴;三、责令被告人文东退赔被害人赵某某损失3640元(已退赔1656.50元);四、作案工具双肩迷彩背包一个、小锄头一把、手套一双、头灯一个、手电一个,尼龙绳一条、绳索一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长彦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人民陪审员  郭红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殷沁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