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房凯与张祥柱、张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房凯,无职业。被告:张祥柱,无职业。被告:张永健,无职业。原告房凯与被告张祥柱、张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9月2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房凯,被告张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柱、被告张永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房凯诉称,被告张祥柱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张永健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健辩称,当时我和被告张祥柱合伙干沙塘,被告张祥柱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实际交付时我不在场,我对这笔借款确实担保了,字也是我签的。当时双方约定的是5分钱的息,期间偿还了原告6万元,当时沙塘里有账,钱是介绍人王秀元收的,收条也是王秀元打的,但收条在被告张祥柱那里。被告张祥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两人在兖州小孟镇开沙塘做生意,因资金紧张,被告张祥柱于2014年2月10日,通过其朋友王秀元介绍,在介绍人王秀元的店里,向原告房凯借款2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房凯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张祥柱,担保人张永健,2014.2.10号。”被告张永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被告张永健及介绍人王秀元对该口头约定的利息予以认可。被告张永健主张期间偿还了原告房凯6万元,当时沙塘里有账,钱是介绍人王秀元收的,收条也是王秀元打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张祥柱、张永健合法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的法律手续。现被告张祥柱、张永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祥柱向原告房凯借款并出具借条是事实。原告房凯要求被告张祥柱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健主张,借款期间已偿还了原告房凯6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分计算,虽被告张永健及介绍人王秀元对该口头约定的利息予以认可,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主张,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张永健为被告张祥柱借款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内,原告房凯要求被告张永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祥柱、张永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凯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张永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永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张祥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祥柱、张永健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崇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