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葵民督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港信用社与黄广才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港信用社,黄广才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惠法葵民督字第1号申请人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港信用社,住所地:惠来县东港镇东港大道旁边。组织机构代码证:61761618-X。负责人王娘里,该社主任。被申请人黄广才,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惠来县葵潭镇长春管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281971********。本院受理申请人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港信用社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5年9月24日发出(2015)揭惠法葵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黄广才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因被申请人曾炳柯下落不明,该支付令在法定的时间内无法送达被申请人黄广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的(2015)揭惠法葵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元,由申请人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港信用社承担。审判员 胡武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凯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第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