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2014年1月14日、2015年1月5日分别三次被该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无证驾驶陕ANXX**号小型汽车,超载沿后卫寨村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恰逢李娟骑电动车自行车带其子杨某某(男,2010年4月30日出生)由西向东行驶,因观察不周,左侧车轮将道路南侧的杨某某碾压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许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颅脑、脊髓)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娟及杨某某无该事故责任。当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前往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17.5万元(款已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毛某某表示谅解。审理中,本院向被告人户籍地周至县司法局寄发了社会调查函,该局回函,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照超载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毛某某于案发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下,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汶 辉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仲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