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平凉市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平凉市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民管字第11号原告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表人蔡少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平��市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法定代表人牛新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璞,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凉市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平凉市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书面向本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0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锅炉买卖合同一份,锅炉交货安装地点均在泾川县,合同履行地为泾川县,虽然合同中约定可在买受人或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这一约定未指定唯一管辖权法院,属对管辖权约定不明,因此应按照法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是平凉市泾川县。综上,贵院受理此案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将案件移送泾川县���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合同相对人即被告平凉市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起诉主体,原告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为出卖货物方,被告平凉市开盛房地产开发有���责任公司为买受方,原告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0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锅炉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12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依法向买受人或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符合该法规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平凉市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平凉市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平凉市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