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桉苹实业有限公司与卜庆华、尚亚莉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54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新浦区海连中路141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桉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中路141号。法定代表人卜庆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卜庆华。被执行人尚亚莉。被执行人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大厦21层2101室。法定代表人吉文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桉苹实业有限公司、卜庆华、尚亚莉、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连云港桉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3289299元及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连云港桉苹实业有限公司、卜庆华、尚亚莉、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商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雷书生审判员 赵志坚审判员 周春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掌云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