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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颜征强与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杨剑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征强,杨剑海,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王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颜征强,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剑海,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法定代表人王瑞杰,职务董事长。被告王瑞杰,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蔚蔚,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征强与被告杨剑海、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同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杨剑海、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瑞杰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以(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杨剑海、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瑞杰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庭审中,原告颜征强的委托代理人郑晋喜、被告杨剑海、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瑞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征强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剑海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19日,被告杨剑海以企业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瑞杰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杨剑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杨剑海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杨剑海归还借款500万元;2、要求被告杨剑海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要求被告杨剑海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4、要求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瑞杰对被告杨剑海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剑海辩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杨剑海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但被告杨剑海于2014年8月27日向莱阳市瑞丰机械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向原告所借款项,故原告与被告杨剑海之间已经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杨剑海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杨剑海不应支付利息。因被告杨剑海已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全部借款,故被告杨剑海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瑞杰共同辩称,因被告杨剑海已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全部借款,故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瑞杰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杨剑海尚未归还借款,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瑞杰同意在担保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杨剑海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颜征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万元整。用于企业周转,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本人同时保证在2014年10月20日前连本带利还清。逾期还款,则由本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所欠本金之和的4‰乘以违约天数。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同时由本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同日,被告杨剑海出具《收条》,载明:“本人确认已经收到颜征强上述出借的款项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其中转账伍佰万元整。”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瑞杰在该《收条》下方出具《担保书》,载明:“担保人特别承诺:本人确认借款人杨剑海已经收到上述全部借款,现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杨剑海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律师费用。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担保的期限自还款之日起计算两年。”2014年7月2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500万元至被告杨剑海账户。另查明,被告王瑞杰曾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又查明,被告王瑞杰向原告借款600万元、250万元,被告杨剑海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被告王瑞杰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还款36万元、2014年8月13日还款36万元、2014年8月28日还款36万元、2014年8月27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8月18日还款30万元、2014年9月21日还款3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还款30万元、2014年11月28日还款30万元、2014年10月9日还款54万元、2014年11月4日还款54万元,2014年11月28日还款30万元、2014年11月5日还款25万元、2014年12月26日还款70万元,2015年1月9日还款30万元、2015年1月12日还款110万元、2015年1月27日还款3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还款50万元,被告王瑞杰另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嵇汇慧转给原告30万元。2014年8月27日,莱阳市瑞丰机械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500万元至原告账户。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每月支付1.5%的利息及4.5%的服务费,被告杨剑海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杨剑海分给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利息、服务费30万元,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服务费30万元,2014年10月23日支付利息、服务费30万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利息、服务费30万元,2014年10月9日归还本金54万元,2014年11月4日归还本金54万元,之后被告杨剑海未按约还款,被告杨剑海实际归还借款本金108万元,支付利息及服务费120万元。被告王瑞杰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后被告王瑞杰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利息、服务费36万元,2014年8月13日支付利息、服务费36万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利息、服务费36万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瑞杰通过莱阳市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转给原告500万元、被告王瑞杰本人转给原告100万元,至此2014年6月16日的600万元借款还清,被告王瑞杰共计还款708万元,原告将借条等还给被告王瑞杰。被告王瑞杰曾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后被告王瑞杰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归还本息25万元,2014年12月26日归还本息70万元,2015年1月9日归还本息30万元,2015年1月12日归还本息110万元,2015年1月27日归还本息30万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本息30万元,至此2014年10月27日的250万元借款还清,被告王瑞杰共计还款295万元,原告将借条等还给被告王瑞杰。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要求被告杨剑海归还借款500万元;2、要求被告杨剑海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3、要求被告杨剑海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4、要求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瑞杰对被告杨剑海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则称,2014年8月27日,莱阳市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转给原告的500万元系归还被告杨剑海向原告所借款项,因为原、被告分别居住在上海及山东莱阳市,且被告有转账记录为证,故并未向原告收回借条、收条、担保书等原件。被告王瑞杰向原告所借的850万元系被告王瑞杰本人还给原告320万元、还给原告妻子尹欢351元,通过儿媳嵇汇慧还给原告30万元,通过介绍人陈勇等还给原告149万元,故原告与被告杨剑海、被告王瑞杰之间的三笔借款共计1350万元均已还清,但原告并未将借条还给被告杨剑海及被告王瑞杰。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担保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实际居住证明、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中国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莱阳市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及证明、转账明细、电汇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剑海对2014年7月19日的借款予以认可,而2014年7月19日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担保书原件均在原告处,故被告杨剑海应对其已经归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杨剑海主张其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莱阳市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转给原告50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原告称2014年8月27日莱阳市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转给原告500万元系用于归还被告王瑞杰向原告所借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杨剑海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王瑞杰向原告借款600万元、250万元,被告王瑞杰陈述还给原告的款项为1350万元,仅能归还向原告借款的本金,被告王瑞杰陈述双方借款不存在利息,明显与原、被告的商人身份不符;其次,从被告王瑞杰的还款情况来看,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瑞杰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之后,其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8日归还36万元,2014年8月27日同一天分别还款500万元、100万元,之后被告王瑞杰未按每月36万元还款,故被告王瑞杰主张其与原告间的借款不存在利息,与事实不符;再次,本案借款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在2014年6月16日的600万元借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用500万元来归还尚未到期的借款,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杨剑海主张其已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本案借款,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杨剑海于2014年8月18日还款30万元、2014年9月21日还款3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还款30万元、2014年11月28日还款30万元、2014年10月9日还款54万元、2014年11月14日还款54万元,但认为2014年8月18日的30万元、2014年9月21日的30万元、2014年10月23日的30万元、2014年11月28日的30万元系支付利息及服务费,2014年10月9日的54万元、2014年11月14日的54万元系归还本金,而被告杨剑海认为双方借款不存在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剑海出具的2014年7月19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中应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就本案借款,被告杨剑海另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50万元,故被告杨剑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22万元。根据2014年7月19日的借条,被告杨剑海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所欠本息之和的4‰乘以违约天数,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瑞杰出具担保书,约定对杨剑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了担保范围,故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瑞杰应对被告杨剑海应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瑞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剑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剑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颜征强借款222万元;二、被告杨剑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颜征强违约金,分别以38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以35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以30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以27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22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瑞杰应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杨剑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瑞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剑海追偿;四、原告颜征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0元(原告颜征强已预缴),由原告颜征强负担22380元,由被告杨剑海、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瑞杰共同负担24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颜征强已预缴),由被告杨剑海、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瑞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