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74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交叉口处,撞到路上护栏,致车辆及护栏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事发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信息、驾驶车辆行驶证、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